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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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邱建傑
代 理 人  吳文華 律師
相 對 人  楊詔涵 即三兩四食品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貳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6年7月5日以106年度重勞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宣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後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
於107年2月21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宣示「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
算書所載,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姚孟君
附表: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用│3,860元│原告即聲請人預繳,│
│││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
│││三,其餘由聲請人負│
│││擔│
││││
├───────┼───────┼─────────┤
│第二審上訴費用│5,790元│聲請人預繳,由相對│
│││人負擔十分之三,其│
│││餘由聲請人負擔│
├───────┼───────┼─────────┤
│合計│9,65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為6,291元(計算式│
│││:3,860x3/10+5,79│
│││0x3/10=2,89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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