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春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春成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之犯罪所得即女用內衣褲肆套、上衣參件、褲子壹件及其他衣物參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女用內衣褲肆套、上衣參件、褲子壹件及其他衣物參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862號被告賴春成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號之6居桃園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春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凌晨5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藍祥恩 位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騎樓前,下車徒手竊取懸掛在前址騎樓內之女用內衣褲4套、上衣3件、褲子1件及其他衣物3件得手,旋即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藍祥恩 發覺前揭衣物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春成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藍祥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及蒐證光碟1片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檢察官薛全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蕭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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