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文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送監執行後,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12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而於假釋後更定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法務部於107年3月23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7年3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701029
0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7年3月2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