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19號抗告人 劉素雯 代理人 邱顯霖 相對人 蔡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二第180頁),抗告人居於桃園市○○區○○街○○○號,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106年12月25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7年1月10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加蓋原法院收文戳章之民事抗告狀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