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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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82號原告 劉黌宇 法定代理人 莊玉婷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劉水木 被告 鍾芷芬
陳立馨 洪國峰 張祐熏 黃彩霞 林秉儀 曹秀華 林曉玲 張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1年9月就讀臺北市立蘭雅國民中學(下稱乙○○○),被告甲○○為乙○○○校長、其餘被告等均為或曾為乙○○○教師,原告一年級上半年度成績遭被告等集體作假,總成績竟以8分為主,且有0分之平時成績;於102年9月30日因逾午睡時間仍在午睡,遭被告教師等集體霸凌,復教唆同班劉姓學生持空白試卷要求原告簽名,原告拒絕後,即被該同學以暴力掐住脖子;被告等集體竄改成績已造成原告無法就讀及升學,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等應讓原告回歸正軌,歸還屬於原告應有之分數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前開原因事實觀之,係不服被告等本於校長或教師職權範圍內對其成績所為之評量;原告復自陳本件起訴並非請求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42頁筆錄),是其起訴,並非依據民事法律而為請求,準此,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雖主張其起訴內涵應屬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請求本院移送行政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惟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係針對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且被告應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機關所屬之公務員或聘用人員,尚不得為行政訴訟之被告。而本件被告等均為乙○○○之校長或教師,其私人間尚無從與原告之紛爭構成公法事件,本件既非公法事件,自不得移送行政法院管轄,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