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破字第4號聲請人 唐勤 (原名 林唐勤 )代理人 李韶生 律師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伊曾任4屆民意代表,每逢選舉為籌措經費,
時常商請親友周轉資金,當選後亦熱心公益,對里、區民所託無不全力以赴,然因簽賭累積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債務,為清償債務,甚而央請 伊夫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借款500萬元,並由 伊子華南商業銀行借款1500萬元償還,至今仍積欠債權人約2900萬元,而伊卸任公職後已無收入可資償還,唯一之不動產亦遭債權人假扣押在案,為此,爰依破產法58、62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
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又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08條第1、2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經查,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業經華南商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抵押權,且該抵押債權本金即高達1396萬0992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函覆本院陳報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切結書及貸款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0至81頁)。再由系爭房地附近之102年之實價登錄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22頁),系爭房地之市價行情大約為800萬至1000萬左右,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固有上開不動產,惟待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是否尚有剩餘,顯有疑問。次查,聲請人於民國102、103年度所得分別僅為4萬8000元、2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29頁),又據本院函詢聲請人所陳報之多名債權人,其中僅4名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即高達570萬元(如附表所示),衡諸一般有多數債權人之破產事務,尚須指定律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破產管理人,尚須支出報酬等破產財團費用,以此度之,聲請人尚無足夠剩餘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支付財團費用,破產債權人亦無依破產程序受償可較依一般執行程序為充分之可能(即破產程序並無由發揮經濟規模效益,節省執行勞費之效果)。從而,本院自無准予聲請人宣告破產而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琬婷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編號│債權人│債權類別│債權金額│├──┼───┼────┼──────────────────┤│1│ 劉詩飛 │借款│5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8日起算之利息│├──┼───┼────┼──────────────────┤│2│ 林連文 │票據│410萬元│├──┼───┼────┼──────────────────┤│3│ 廖福賢 │借款│10萬元及自103年5月11日起算之利息│├──┼───┼────┼──────────────────┤│4│ 曾麗錦 │借款│100萬元及自103年5月20日起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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