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再抗告人興農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天發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柳慧謙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蔡政宜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六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九年度矚訴字第一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相對人蔡政宜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打假球之行為,致其商譽受損,請求損害賠償,經該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相對人蔡政宜、 吳健保余則彬莊侑霖黃仁義黃川井黎紹君曾漢州張宗傑吳明欽林柏晟蔡淵源徐連造 等十三人,經板橋地院九十九年度矚訴字第一號認分別犯有恐嚇危害安全罪、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判決罪刑。至相對人 莊芳誠黃鉑裕陳東興李義偉 四人則非該案被告,而係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九、三二八二三、三四二八五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三號認涉犯詐欺取財及賭博罪,予以緩起訴處分。且經核對前開刑事判決所列打假球場次,並無再抗告人經營之興農牛隊參賽場次。是再抗告人並非上揭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其主張商譽受損致收益減少,係受該等犯罪事實影響而造成,並非因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因而維持第一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或私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再抗告人所指商譽受損、廠商贊助、廣告及票房收入、電視轉播權利金減少等情,至多為上開打假球及賭博行為之反射利益,並非受前開犯罪事實之侵害,核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符。原法院認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合法,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高孟焄法官邱瑞祥法官葉勝利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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