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抗告人 湯文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四一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湯文豪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均明確陳述不在場,並提供相關證明,而抗告人因長期羈押,已造成夫妻離異、幼女乏人照顧,抗告人急於負起養育幼女之責,且有固定居住處所,保證隨傳隨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抗告人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即「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第三款(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羈押(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日執行羈押,嗣並經六次延長羈押)。查抗告人經第一審法院審理後,認其確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分別判處其罪刑,並定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觀其涉犯之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衡諸抗告人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本案之犯罪細節及犯罪事實之全貌尚非全部明朗,非予羈押,顯難冀求日後追訴、審判進行之順利,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抗告人所述家中情況云云,非屬法定停止羈押原因,且本件羈押之原因,亦不因具保而消滅。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稱:㈠原裁定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推斷其有逃亡之虞,顯違無罪推定原則。㈡抗告人並未犯罪,乃原審法院採羈押抗告人之手段,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完成,已使抗告人之基本尊嚴、人權受侵害。況且,人之生命有限,孝敬母親、陪伴女兒,均有其不可回復性,請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惟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法律上規定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各項意旨,已敘明何以不足為停止羈押原因之適法理由,並以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無罪推定原則,並未否定羈押制度存在之價值;此即刑事訴訟法之所以仍設有羈押之相關規定,尚不得以未經判決有罪定讞即認為不應羈押。而抗告人孝敬母親、陪伴女兒等事項,尤與抗告人本件羈押原因無關。是抗告意旨
㈠、㈡及其他抗告意旨,無非執持抗告人個人主觀之見解,對於原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並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從而,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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