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2號原告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三三之二三四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線條部分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同段三三之二三四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線條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各部分土地共九十九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三三之二三四九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三三之二三四三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丙○○為共同被告,嗣因丙○○已與原告達成協議並繳納不當得利,原告於99年
6月28日具狀撤回對丙○○之起訴,而丙○○於該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訴之撤回。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被告甲○部分原請求: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33-234
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同段33-234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各部分土地共120平方公尺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7142元及自99年1月15日起至返還33-2349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72元,及自99年1月15日起至返還33-2
343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3元。嗣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請地政機關測量被告實際占用土地之面積後,原告於
99年6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33-234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線條面積79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建物、同段33-234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線條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建物等拆除,將上開各部分土地共99平方公尺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2萬7837元及自99年1月15日起至返還33-2349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33元及自99年1月15日起至返還33-2343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3元。而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33-234
3、33-23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自94年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9年1月29日楊測複字第02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線條部分土地面積共計99平方公尺,並於其上搭蓋鐵皮磚造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街○○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使用迄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對之無法使用收益,被告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值之10%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22萬7837元,及自99年1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33-2
34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33元,及自99年1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33-234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893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中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7837元及自99年1月15日起至返還33-234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33元及自99年1月15日起至返還33-234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已經蓋了四十年了。我知道我沒有權利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願意給付補償金,但我現在沒有錢可以給付,希望補償金不要算太貴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自94年起即遭被告無權占用
如附圖紅色線條部分所示33-2343地號土地為20平方公尺,33-2349地號土地為79平方公尺,合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9平方公尺,被告並於其上搭蓋鐵皮磚造之系爭建物使用迄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桃園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33-2343、33-2
349紅色線條部分範圍所示之共計90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自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本件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其占用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占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自已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以相當於土地法上開規定計算之基地租金為被告受有之利益,即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計算。
然查,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附近商家林立,商業活動活絡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現場履勘,並製作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第57至第61頁)。本院參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認被告因使用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而依卷附地價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33-2349地號土地(分割自同小段1159地號土地)自94年1月至95年12月之申報地價均為3,840元/平方公尺,自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之申報地價均為5,265.
9元/平方公尺,自99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5367.2元/平方公尺,故就系爭33-2349地號土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⑴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48,538元(79×3,840×8%×2=48,538)。
⑵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99,841元(79×5,265.9×8%×3=99,841)。⑶99年1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33-234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827元(79×5,367.2×8%÷12=2,827);系爭33-2343地號土地(分割自同小段1160地號土地)自94年1月至95年12月之申報地價均為3,971.2元/平方公尺,自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之申報地價均為4,913.6元/平方公尺,自99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5,360元/平方公尺,故就系爭33-2343地號土地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⑴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2,708元(20×3,971.2×8%×2=12,708)。⑵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23,585元(20×4,913.6×8%×3=23,585)。⑶99年1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33-234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715元(20×5,360×8%÷12=715)(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⒊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184,672元(48,538
+99,841+12,708+23,585=184,672)及自99年1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33-234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27元,及自99年1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33-234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5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2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查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主文第二項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即無必要,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已駁回而失所依據,自應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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