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昶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68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江昶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捌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合計拾壹點玖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江昶毅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8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中和端下橋處時,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上開車輛駕駛座下方置物盒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合計2.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合計11.961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Q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7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米黃色粉末2包(編號4、5、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合計2.04公克、白色粉末1包(編號6、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8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一情,亦有卷存該局107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4100號鑑定書可參;再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合計11.961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存該院107年10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7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等情供述明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及法院判
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合計2.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合計11.961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6只,均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二級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皆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