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3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少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821號、107年度偵字第3563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少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叁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少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0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公園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附近某處,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人購買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63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甫購入尚未施用之海洛因1包,再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000000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該公司107年9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白色粉塊1包(含包裝袋
1只、驗餘淨重0.4632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卷存該中心107年
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臺北市中正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第字第21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8年10月4日停止戒治,且於89年4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54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外,並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78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2罪,施用與持有第一級毒品時間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8月、8月、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經該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6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7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
,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施用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目的是為供給施用,數量非鉅,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632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只,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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