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嘉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4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嘉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嘉維(更名前為 曾瓊瑤 )於民國108年1月19日凌晨0時58分許,至 陳俊廷 所經營位在新竹縣○○市○○路○○○號之夾娃娃機店,見陳俊廷所有裝有零錢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籃子1個遺忘在兌幣機上方時,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擅自取走其內零錢1,380元(起訴書記載為約1,200元,已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特定如前),侵占入己。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嘉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廷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物
,行為及動機誠屬不該,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8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俊廷則得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之財產受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