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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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39號聲請人明輝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當來 訴訟代理人 陳冠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8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於106年11月9日刊登新聞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84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106年11月9日刊登於報紙,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7年5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7年6月26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月之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支票附表:107年度除字第39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⒈│泯菘有限公司│明輝建材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6年9月5日│85,000元│AK0000000││││ 韋淑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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