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80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肆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玖萬玖仟伍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13日與原告之前手即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並持用萬泰銀行發行之現金卡,約定貸款最高額度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限為1年,期滿30日前,如
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有效
期限得延展1年,不另換約,約定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8
點25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應於95年10月4日繳款,
卻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299593元、利息5318元,共計3049
11元,其中本金299593元,自9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
將上開債權出售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在民眾日報公告,故上開債權已
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
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
用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
日報公告等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911元,及其中本金29
9593元,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31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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