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竺松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9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劉竺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竺松於民國99年3月24日21時04分許,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台一縣與嘉163縣路口時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員警攔檢,經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經該分局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規定(裁決書漏載第6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1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已執行)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已參加)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命伊書立悔過書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均已履行完畢,故不服原處分,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且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之酒後駕車係0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違規行為處罰效果之罰鍰、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及第24條第
1項第2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3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於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1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均與受處分人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受處分人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經舉發酒後駕車違規,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9年度偵字第34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9年7月15日起至100年7月14日止),且命受處分人應書立悔過書,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確定在案,受處分人業依上開緩起訴之附記事項履行完畢,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閱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提出之領照經歷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10頁、第1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對受處分人所產生之法律效果,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課以被告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及處遇措施者,此等處分名義上雖非刑罰,仍是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自由及人性尊嚴限制或義務增加等權利上不利之影響,是此類「特殊之處遇措施」性質上當屬干預人民自由及影響財產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雖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並非命給付金錢,自無比較基準,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性質迥異,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是故,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既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有刑事處罰,復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所揭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監理站應無再對受處分人課予「罰鍰」之餘地。法院審理交通案件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如法院認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惟有關罰鍰部分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主文部分諭知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處分,而於理由內說明罰鍰不予併罰之理由,不宜僅將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撤銷,諭知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決議參照)。而本件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已履行義務勞務完畢,且緩起訴期間亦至100年7月14日屆滿未被撤銷,已如前述,則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既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有刑事處罰,復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所揭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應無再對受處分人課予「罰鍰」之餘地。
五、至原處分機關固援引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及第5次會議紀錄均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緩起訴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既為不起訴處分即依不起訴處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且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並非各款均有強制力,其中第3款至第6款應徵得異議人同意,始得以緩起訴處分代替起訴經刑事制裁之結果,依此,「義務勞務」實難視為刑罰上之「罰金」等語。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
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會議紀錄,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固應依法裁罰,惟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已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命之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實質確定後,仍再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難認妥適,至於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且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於法並無不合。又前開罰鍰、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屬一個處分,無從分離,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問題㈡參照),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