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民雄郵局」後補充「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密碼」更正為「提款卡(含密碼)」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將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詐騙被害人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難以追緝實際詐騙者,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無構成累犯之刑事案件紀錄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被害人已取回遭詐騙之金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衡其二十歲之年紀,尚屬年輕,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本件查獲之被害金額為新臺幣五萬元,已全數歸還被害人,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