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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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告 汪福成
趙金耀 高聰貴 蘇清華 許財義 莊基靖 吳見安 辜天福 蔡茂鑫 廖寶源 陳義隆 謝永成 林顯鋥 林秋來 羅子天 余圓平 莊昭維 杜坤地 倪明震 兼上十九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 和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新埤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原告各以附表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有獨立預算、組織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並配有關防,而得於職掌範圍內,決定國家意思並以自己名義獨立行文,是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應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並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合先指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乃被告修理廠之職工(技工、技助),且未屆齡退休,而被告為將修理廠之業務委託民間辦理,則曾依行政院制頒之「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要點處理原則」,訂定「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項」,於被告之預算員額內,以給予資遣費並加發慰助金(七個月薪給)之方式,鼓勵任職一年以上、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而未屆齡退休之職工提前離職。為此,被告曾藉由民國104年4月19日召開之業務委外工作推動小組第四次會議,作成「為協助補貼轉就業,將擇期盡速召開勞資協商會議,以『輔導轉業鼓勵金』方式照顧資遣員工」之決議,繼而於105年4月20日,召開105年度第一次勞資會議,作成「勞資雙方同意,加發修理廠離職員工輔導轉業鼓勵金共計20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982,608元」之會議結論,因被告嗣後統計結果,確認包括原告在內之離職人數,總計應為21名(原告20名及訴外人 李志堅 1名),上開會議結論遂又修正為「加發修理廠離職員工輔導轉業鼓勵金共計21人、金額合計4,259,17
8元」,其中,被告應允加發原告20人輔導轉業鼓勵金之數額,各如附表所示。未料,原告依約辦理離職手續後,被告竟未遵守兩造以上揭勞資會議達成之合意,拒不發給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輔導轉業鼓勵金,一再違反誠實信用之原則,為此,原告乃本於兩造上揭勞資會議之約定以及民法第14
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履行契約之訴,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兩造固曾藉由前揭勞資會議作成上開決議,惟參酌被告行文工會之105年4月29日基車行字第1050001684號函,其主旨明載「檢送貴會105年度第一次勞資協商會議『建議案』辦理情形表…」、其辦理情形表編號一建議事項處理情形第⒈點則明載:「『建議』協商訂定明確基準。餘配合主政課室辦理。…」等語,即可知前揭勞資會議決議之性質僅止「建議」,而難認兩造已有所謂之意思表示一致,是原告主張兩造已有契約合意云云,首即顯有誤會而不可採。其次,行政院制頒之「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要點處理原則」,僅有「基本給與」、「加發給與」等二項給付標準,而無「輔導轉業鼓勵金」之給付項目,兼之被告訂頒「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項」,亦未依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要點處理原則第2條第1項報請行政院核備,以致違反「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應經行政院核准之規定,是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旨揭核發「輔導轉業鼓勵金」之決議應屬無效。再者,旨揭勞資會議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即行召集協商,原告林秋來亦無擔任勞方代表之資格,是扣除原告林秋來1名以後,旨揭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人數並未過半,依團體協約法第10條第2項、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9條之規定,該勞資會議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況且,縱認兩造已有合意且其內容有效,本件亦屬「意思表示錯誤」而可撤銷,為此,被告乃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民事答辯㈠狀向原告表明被告撤銷旨揭勞資會議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原告當亦不能再依旨揭決議而為請求。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前乃被告修理廠之職工(技工、技助),為配合被告改
行委託民間辦理修理廠業務、專案精簡(裁減)人員之方針,兩造遂於105年4月20日,召開105年度第一次勞資會議,作成「勞資雙方同意,加發修理廠離職員工輔導轉業鼓勵金共計20人,金額合計3,982,608元」之會議結論,因被告嗣後統計結果,確認包括原告在內之離職人數,總計應為21名(原告20名及訴外人李志堅1名),上開會議結論遂修正為「加發修理廠離職員工輔導轉業鼓勵金共計21人、金額合計4,259,178元」(下稱系爭會議結論)。
⒉本件扣除未起訴請求之職工1名(即扣除訴外人李志堅之部
分),前揭⒈所示會議結論有關「加發修理廠離職員工輔導轉業鼓勵金」之人員姓名及其加發金額,均如原告起訴狀之附表(即本判決附表)所載。
⒊被告迄未依系爭會議結論,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即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主張兩造業以系爭會議結論,就「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
訴狀附表(即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是否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會議結論僅止「建議」性質,而非兩造已有意思表示之一致,有無理由?⒉倘兩造業以系爭會議結論,就「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
表(即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則被告退而抗辯系爭會議結論違反行政院制頒之「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要點處理原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是否可採?⒊倘兩造業以系爭會議結論,就「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
表(即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則被告退而抗辯兩造間之勞資會議,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召開,且勞方代表出席人數亦未過半,以致違反團體協約法第10條第2項、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而可認系爭會議結論無效等語,有無理由?⒋倘兩造業以系爭會議結論,就「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
表(即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且系爭會議結論有效而可拘束兩造,則被告換而抗辯其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可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是否可採?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前乃被告修理廠之職工(技工、技助),為配合被告改
行委託民間辦理修理廠業務、專案精簡(裁減)人員之方針,兩造遂於105年4月20日,召開105年度第一次勞資會議,進而作成系爭會議結論即「加發修理廠離職員工輔導轉業鼓勵金共計21人、金額合計4,259,178元」,而扣除未起訴請求之職工1名(即扣除訴外人李志堅之部分),系爭會議結論所指20名員工及其各別應加發之金額,固均如附表之所載,惟被告則未依系爭會議結論,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首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項(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104年4月19日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修理廠維修業務委外工作推動小組第四次會議紀錄暨附件(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第20頁正反面)、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工會105年4月21日基工總字第1050120018號函暨105年度第一次勞資會議簽到單、105年度第一次勞資會議紀錄、辦理情形表(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105年5月30日基車行字第1050002124號函(本院卷第21頁)、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修理廠技工(助)輔導轉業鼓勵金表(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在卷可稽,並經兩造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而無可疑。
㈡其次,原告主張兩造已藉由系爭會議結論,達成「加發附表
所示輔導轉業鼓勵金」之意思表示一致,是被告自應依約履行等語,固經被告否認如前。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之點,即契約「要素」(契約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意思表示一致,通常係指「雙方當事人就權利、利益之拋棄,或義務、負擔之承受相互同意」者而言,至於其他各項義務是否互為條件、履行期、履行地等所謂契約之常素(指通常構成契約之內容,惟除去該內容契約仍可成立之事項)及偶素(指雖非通常構成契約之內容,但因當事人特以意思表示將其附加於契約內容之因素),則為契約成立之非必要之點。故就是否「加發修理廠離職員工輔導轉業鼓勵金」而論,當事人倘已明確約定「加發輔導轉業鼓勵金之對象及其具體金額」,即可認當事人雙方業就該契約必要之點即契約「要素」達成相互意思表示之一致,該「加發修理廠離職員工輔導轉業鼓勵金」之契約即為成立。查兩造作成系爭會議結論以前,被告曾先於105年4月19日,召開業務委外工作推動小組第四次會議,而觀其會議紀錄係載:「……議案討論(各局、處討論內容詳附件)…議案勞基法修法後退休年齡延至65歲才能領月退,現在辦理資遣,技工(助)無法馬上領月退,應比照勞保老年給付補償保險損失,由雇主補償未達退休65歲(最高10年)之勞保年費。
說明: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5年3月14日總處給字第1050035336號函示,基於現行公、勞保年資損失問題,爰同原則第8點刪除原保險年資損失補償給與之規定…。尚無給予最高10年勞工保險雇主負擔給與之規定。結論:㈠勞保年資損失補償已無法源依據,無法發給,離退金及加發7個月部份依法發給,並視實際委外日確定後精算金額。㈡另工會表示現今經濟景氣員工資遣後生活上負擔極大,應協助補貼轉就業,擇期儘速召開勞資協商會議,以輔導轉業鼓勵金方式照顧資遣員工。㈢定4月20日下午二時召開勞資會議」(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佐以其附件所示之討論內容:「…㈡工會 李隆裕 理事長:修理廠這些技工(助)已在公車處服務數十年,有些人已服務超過30年,可否請各局處幫忙看看有無在不違背法規之下,替我們爭取更優的補償。㈢社會處吳處長:上次說明會有提到離退員工可領金額部分,第1為離退金,第2為補助金7個月。這2項為法定金額,一定會給員工。至於第3點勞保年資補償金現已刪除,不具法定效力。但勞資協商可以提供我們一個優於法律規定之空間。修理廠委外不是我們員工造成的,那轉業輔導金及過渡期部分,經濟上需要一些協助,我們可以用轉業輔導金的名義,透過勞資協商的程序及結果,勞資雙方都有共識之下,確定屬於轉業輔導的人數、金額和分配辦法,大家簽字確認後,以作為協商依據。㈣公車處陳處長:…相關轉業輔導金再透過勞資協商後確定,最後退休人數後俟4月22日再確認…」(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客觀上已足見被告嗣後召開之105年度第一次勞資會議,無非係為解決「欠缺發放『勞保年資損失補償』法源依據之情形下,如何透過勞資協商之方式,使資方即被告取得發放『輔導轉業鼓勵金』予勞方即原告之根據,從而協助彼等配合資遣之員工轉職就業」之問題!嗣被告果於翌日即105年4月20日,召開105年度第一次勞資會議,而觀其會議紀錄敘載:「……提案:討論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修理廠業務委外案,有關技工(助)輔導轉業鼓勵金權益。說明:⒈依據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修理廠業務維修業務委外工作推動小組第四次會議議決辦理。⒉修理廠員工原可依勞基法相關規定工作至退休日止,依法領取退休金及勞保退休金之應有權益。公車處因故須將業務委外導致員工工作不保,離職後生活堪慮,為保障員工離職後生計,建議核發修理廠離職員工輔導轉業鼓勵金。……決議:『勞資雙方同意,加發修理廠離職員工輔導轉業鼓勵金共計20人,金額:3,982,608元(如附件)』……」等語(本院卷第18頁;惟被告嗣後統計結果,確認包括原告在內之離職人數,總計應為21名,故修正會議結論為「加發修理廠離職員工輔導轉業鼓勵金共計21人、金額合計4,259,178元」,參見前揭㈠所述,併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34頁正反面),亦明確可知兩造藉由上開勞資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會議結論,顯然已就「加發輔導轉業鼓勵金之對象(含原告20名、訴外人李志堅1名)及其具體金額(總計21人,金額合計4,259,178元,而原告20名之發放金額則各如附表所示)」等契約必要之點即契約「要素」達成相互意思表示之一致,而可認兩造間成立「加發修理廠離職員工輔導轉業鼓勵金如附表所示」之契約!至被告雖偏執其行文工會之105年4月29日基車行字第1050001684號函文暨辦理情形表(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屢有「建議案」、「建議協商」等文字敘載,而推稱系爭會議結論之性質僅屬「建議」,難認兩造已有所謂之意思表示一致云云如前;然該等函文無非被告事後(即作成系爭會議結論以後),檢附會議紀錄及其處理情形函覆工會之意思表示,是無論所稱「建議案」、「建議協商」等文字究否被告有心選用,該等事後之文字描述,當然無從回溯動搖兩造先前藉由系爭會議結論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結果!從而,被告謬稱系爭會議結論僅止「建議」性質,兩造尚未達意思表示之一致云云,尚屬昧於系爭會議結論所明白彰顯之內容而非可取。
㈢再者,被告固又執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5年2月22日總處
給字第1050033300號函(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5年3月14日總處給字第1050035336號書函(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5年12月7日總處給字第1050061327號書函(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審計部臺灣省基隆市審計室105年12月5日審基一字第1050051652號函(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抗辯系爭會議結論違反行政院制頒之「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要點處理原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無論「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要點處理原則」,抑係「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俱屬上級機關(或長官)對下級機關(或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是其當屬「未」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參看),而「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法律規定」,是上開「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要點處理原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充其量祇有拘束被告與其他行政機關之對內效力,而無要求人民即原告同受拘束之法規範對外效力,兼以被告作成系爭會議結論之時,亦未對原告曉示上揭內規並將其納為「系爭會議結論能否履行之前提」,此觀上開105年4月19日業務委外工作推動小組第四次會議、105年4月20日第一次勞資會議之提案討論內容即明(參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第18頁正反面),則被告於兩造作成系爭會議結論以後,改而要求原告同受上揭內規拘束,客觀上自欠根據而無所憑,且就令被告履行系爭會議結論違反上揭內規而難避免行政責任,核此亦屬被告自身之問題,應由思慮不周之被告自行承擔,而與民法第71條所稱「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迥不相牟!又被告以系爭會議結論同意發放「輔導轉業鼓勵金」之目的,既在協助「猶未屆齡退休而願配合辦理資遣之原告轉職就業」,以達其早日完成修理廠委託民營之政策方針(參見前揭㈠㈡所述),則其當與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相合,且尤無涉於一般之道德觀念,而不生民法第72條所指「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問題!是被告執前詞謬稱系爭會議結論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無效云云,無非為將其己身之行政責任,變向轉嫁予原告代其吸收,乃欠缺擔當之推諉情詞,俱非可取。
㈣被告雖又稱上開勞資會議,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召開,且勞方
代表出席人數亦未過半,以致違反團體協約法第10條第2項、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9條規定,而可認系爭會議結論無效云云。然按所稱團體協約,乃專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此觀團體協約法第2條之規定即明,是團體協約所約定者,通常為工資、工時、津貼、獎金、調動、資遣、退休、職業災害補償、撫卹等與「勞動條件」有關之事項(團體協約法第12條規定參看)。而兩造以上開勞資會議作成之系爭會議結論,則係被告為協助「猶未屆齡退休而願配合辦理資遣之員工轉職就業」,乃與彼等願意配合政策方針之員工(含原告20名及訴外人李志堅1名),藉由召開會議作成結論之形式,就發放「輔導轉業鼓勵金」所個別締結之私法契約,是其既「非」以約定勞動關係(勞動條件)為目的,其契約效力亦僅能在締約當事人(即被告與原告20名、訴外人李志堅1名)間發生,而與足可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團體協約(團體協約法第17條規定參看)迥然有別,基此,兩造藉由系爭會議結論,成立「加發修理廠離職員工輔導轉業鼓勵金如附表所示」之契約,尚屬當事人間之私法契約,洵「無」團體協約法之適用餘地!第按「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其代表人數視事業單位人數多寡各為二人至十五人。但事業單位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各不得少於五人。」「勞資會議應有勞資雙方代表各過半數之出席,協商達成共識後應做成決議;無法達成共識者,其決議應有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揆其規範目的,無非係為保障勞資雙方於勞資會議中協商之實力均等,避免「弱勢之勞方」於勞資會議中,因慮及資方之權勢,未能本於對等之協商地位而蒙受不利,是其意在箝制具有相對優勢談判能力之資方,從而確保「弱勢之勞方」具有足相對等之談判地位!而本件兩造雖藉由勞資會議之模式,作成系爭會議結論而達成前揭意思表示之一致,然系爭會議結論乃「與會之勞資雙方一致同意」而為,此參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工會105年度第一次勞資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即明(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是針對是否發放「輔導轉業鼓勵金」及其發放對象、金額等系爭會議結論,乃勞資雙方所「一致肯認」而不存在意見相歧致須交付表決之情事,尤以系爭會議結論「完全符合勞方利益」,是就令斯時勞方代表出席人數並未過半,本件亦不生勞方談判地位不對等而導致勞方蒙受不利之問題,從而,關此程序瑕疵之影響尚屬輕微(幾乎等同「無影響」),兼以本院遍觀勞資會議實施辦法全文,其間亦乏「勞資會議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法律效果」,則回歸民法第56條規定,即「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本於相同之法理,未於系爭勞資會議召開期間,因「勞方代表人數未過半」而當場表示反對或異議之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再執上開輕微瑕疵,濫指並挑剔系爭勞資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會議結論無效。基此,被告執團體協約法、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謬稱系爭勞資會議所為之系爭會議結論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㈤被告固又辯稱其意思表示「錯誤」,進而宣稱其已依民法第
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民事答辯㈠狀向原告「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換言之,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均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查被告藉由上開勞資會議作成系爭會議結論,允諾發放「輔導轉業鼓勵金」如前,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本身並無錯誤,且被告斯時內心所想,乃「藉由發放『輔導轉業鼓勵金』協助『猶未屆齡退休而願配合資遣之離職員工轉職就業』」,而其呈現於外界之表現行為,亦同為「輔導轉業鼓勵金」之允諾發放,則自客觀以言,被告斯時之內心意思當亦核與其呈現於外界之表示行為相符,而無「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表示行為錯誤」之可言!至系爭會議結論雖與行政院制頒之「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要點處理原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不合,被告亦屢執權責單位嗣後之糾正函文,宣稱倘其事先得悉上揭處理原則、支給要點,其即不可能允諾發放「輔導轉業鼓勵金」並作成系爭會議結論,是自可認其意思表示尚有錯誤云云,然被告所指,充其量僅屬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而非意思表示錯誤,且此之「動機錯誤」,既非當事人之資格錯誤,亦非物之性質錯誤,是依上開說明,就令被告宣稱「其事前不知上開處理原則、支給要點」云云無訛,亦不容被告援民法第88條規定主張「撤銷」。更何況,上開處理原則、支給要點,乃上級機關(或長官)對下級機關(或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未」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此悉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就其「理應遵循之行政規則」欠缺主觀認識乙事,本即具有疏未詳實查核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因己之過失,不知上揭處理原則、支給要點,導致允諾發放「輔導轉業鼓勵金」所衍生之行政違失,同屬被告理應自行承擔之行政責任,而不容被告於事後藉詞錯誤云云,隨意撤銷以掩飾其先前不知行政規則之違失!從而,被告執前詞,援民法第88條規定主張撤銷云云,不僅混淆「動機錯誤」與「意思表示錯誤」之差異,亦有轉嫁自己不知內規之行政責任之嫌而非可取!㈥綜上,兩造既已藉由上開勞資會議作成系爭會議結論,就「
加發輔導轉業鼓勵金之對象(含原告20名、訴外人李志堅1名)及其具體金額(總計21人,金額合計4,259,178元,而原告20名之發放金額則各如附表所示)」等契約必要之點即契約「要素」達成相互意思表示之一致,則兩造間當已成立「加發修理廠離職員工輔導轉業鼓勵金如附表所示」之契約,兼之兩造契約內容既無民法第71條、第72條所定之無效情形,被告所執事由亦與民法第88條之規定不牟,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協議內容,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附表所示之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附表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1,887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1,887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勞工法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表】┌──┬─────┬───────────────┐│編號│原告│被告應給付之「輔導轉業鼓勵金」││││(新臺幣)│├──┼─────┼───────────────┤│①│ 陳明和 │276,570元│├──┼─────┼───────────────┤│②│汪福成│276,570元│├──┼─────┼───────────────┤│③│趙金耀│276,570元│├──┼─────┼───────────────┤│④│高聰貴│248,913元│├──┼─────┼───────────────┤│⑤│蘇清華│165,942元│├──┼─────┼───────────────┤│⑥│許財義│193,599元│├──┼─────┼───────────────┤│⑦│莊基靖│165,942元│├──┼─────┼───────────────┤│⑧│吳見安│165,942元│├──┼─────┼───────────────┤│⑨│辜天福│27,657元│├──┼─────┼───────────────┤│⑩│蔡茂鑫│221,256元│├──┼─────┼───────────────┤│⑪│廖寶源│110,628元│├──┼─────┼───────────────┤│⑫│陳義隆│193,599元│├──┼─────┼───────────────┤│⑬│謝永成│165,942元│├──┼─────┼───────────────┤│⑭│林顯鋥│276,570元│├──┼─────┼───────────────┤│⑮│林秋來│276,570元│├──┼─────┼───────────────┤│⑯│羅子天│55,314元│├──┼─────┼───────────────┤│⑰│余圓平│221,256元│├──┼─────┼───────────────┤│⑱│莊昭維│276,570元│├──┼─────┼───────────────┤│⑲│杜坤地│276,570元│├──┼─────┼───────────────┤│⑳│倪明震│248,913元│├──┼─────┴───────────────┤│合計│4,120,893元│└──┴─────────────────────┘【附表】┌──┬──────────┬──────────┐│編號│原告姓名:供擔保金額│被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新臺幣)│├──┼──────────┼──────────┤│①│陳明和:92,190元│276,570元│├──┼──────────┼──────────┤│②│汪福成:92,190元│276,570元│├──┼──────────┼──────────┤│③│趙金耀:92,190元│276,570元│├──┼──────────┼──────────┤│④│高聰貴:82,971元│248,913元│├──┼──────────┼──────────┤│⑤│蘇清華:55,314元│165,942元│├──┼──────────┼──────────┤│⑥│許財義:64,533元│193,599元│├──┼──────────┼──────────┤│⑦│莊基靖:55,314元│165,942元│├──┼──────────┼──────────┤│⑧│吳見安:55,314元│165,942元│├──┼──────────┼──────────┤│⑨│辜天福:9,219元│27,657元│├──┼──────────┼──────────┤│⑩│蔡茂鑫:73,752元│221,256元│├──┼──────────┼──────────┤│⑪│廖寶源:36,876元│110,628元│├──┼──────────┼──────────┤│⑫│陳義隆:64,533元│193,599元│├──┼──────────┼──────────┤│⑬│謝永成:55,314元│165,942元│├──┼──────────┼──────────┤│⑭│林顯鋥:92,190元│276,570元│├──┼──────────┼──────────┤│⑮│林秋來:92,190元│276,570元│├──┼──────────┼──────────┤│⑯│羅子天:18,438元│55,314元│├──┼──────────┼──────────┤│⑰│余圓平:73,752元│221,256元│├──┼──────────┼──────────┤│⑱│莊昭維:92,190元│276,570元│├──┼──────────┼──────────┤│⑲│杜坤地:92,190元│276,570元│├──┼──────────┼──────────┤│⑳│倪明震:82,971元│248,9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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