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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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25號
聲請人 傅金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華豪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本案尚未繫屬,指債權人尚未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向法院起訴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謂。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是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12號、70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財產,經鈞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66號執行命令,將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查封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惟查,相對人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已向本院起訴,現在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513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相對人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既已繫屬,即無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