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丙○○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凱瑋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因被告甲○○之介紹而向被告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但被告竟以伊帶病投保為由,不予
理賠伊自98年2月6日起至5月6日止因病住院期間之保險金,
嗣又僅同意以新台幣(下從)2萬元和解,惟伊自91年至97
年間均無住院紀錄,被告應以優惠費率賠付保險金,乃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等語,乃依據兩造間保險契約
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是本件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營業所雖設在台北市○○路○段○○○號,惟依原告起訴事
實依兩造所簽立之保險契約附約條關於管轄法院約定,合意
以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
告之住所設在桃園縣中壢市,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另就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因本案訴訟經裁定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此訴訟救助之聲請自亦應併由該院管轄,為此
亦依職權將此聲請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