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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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原名 高素環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原債權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債權讓與之
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
退回,致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將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之原戶籍地址「
高雄市○鎮區○○○街○○號」,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
,退回郵件乙節,固有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信封封
面等件為佐,惟依聲請人補正之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
,相對人之戶籍地業已遷至高雄縣鳳山市○○里○○○街
○○○巷○號,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故聲請人上揭存
證信函所寄送之地址,既未對相對人之新址送達,自難據此
認定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確已不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
,核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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