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43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榮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
萬柒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叁佰伍拾叁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每月新臺幣壹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榮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領
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依
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
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另
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持卡人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7年
10月15日止累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77,147元尚未
清償,而訴外人陳榮於97年8月29日死亡,被告為陳榮之繼
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家事庭函、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本件逾期繳納在5個月以
內者,按每月1,500元計付違約金,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
為據,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依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其
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
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就信
用卡消費款本金部分174,353元請求支付利息高達年息19.7
1%,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而逾期繳
納在5個月以內者,按每月1,500元計付違約金,相當於年
息10.32%,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30.03%
,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
酌上開情狀,原告請求逾期5個月內之違約金每月1,500元
,爰予酌減為逾期3個月內,每月以100元計付違約金為適
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