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義選任辯護人蘇哲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正義於民國109年9月13日晚間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莒光路與莒光路166巷口前時(起訴書誤載為116巷口,應予更正),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同向車道後方適有 張育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嘉琳 行經上址,因閃避不及而不慎相撞,致張育齊、陳嘉琳人車倒地,張育齊因此受有右肘、右膝及右腳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張育齊部分已撤回告訴,由原審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確定);陳嘉琳因此受有右前臂撓尺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臉部損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撕裂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手小指肌腱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陳嘉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茲檢察官僅就被告林正義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參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有罪部分(即告訴人陳嘉琳部分),是本案有關係部分(即原判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害人張育齊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10原交易2卷第218、224頁、本院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琳、證人張育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臺北地檢署110偵423卷第6至7、9至10、59至6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嘉琳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傷勢照片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畫面、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6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078386號函覆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8月17日北市交安字第1113002433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4、16、19至25反面、38、42至43、63至64、69頁,原審110原交易2卷第89至92、111至114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係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且考領有駕駛執照之成年人乙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供參(見臺北地檢署110偵423卷第40頁),其對於上述規定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情、夜間有照明、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2頁)。然被告駕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第2車道至肇事處左轉彎(見同上偵卷第38、40頁),倘被告確實注意左轉彎前應先切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復行左轉彎,且於迴車前,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後才迴轉者,則可及早察覺張育齊所騎乘之機車係於其後方,可採取減速切換車道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當有避免碰撞發生之可能,是以,被告係因未注意駕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來往車輛之行車動態,而於肇事路口之路側逕自向左迴轉等情,致張育齊所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之小貨車發生碰撞,並使張育齊騎車所乘載之告訴人陳嘉琳右手被壓在被告車輛左後輪下方,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對於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
⒊且本案經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肇事原因為鑑定
後,亦認被告駕駛000-0000號自小貨車(A車),迴車前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且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張育齊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無肇事因素;復經覆議後,覆議意見亦同前開鑑定意見,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第1113078386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0725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10原交易2卷第89至82、111至114頁),益證被告駕駛前開車號自用小貨車確有未注意上述義務之過失,其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㈢、又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規定,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同向張育齊已直行而來之狀況,且左轉彎時並未切換至內側車道,即駕駛小貨車貿然向左迴轉,致張育齊為閃避被告所駕車輛而人車倒地,進而造成其附載之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6款所列之重傷害,茲說明如下: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是以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肢體機能重傷害,必以其肢體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為要件,且不能再援引同項第6款之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認定甚明。而前開「嚴重減損」,亦應指其肢體機能之降低,已達於接近完全喪失,而達顯著障礙之程度,始足當之。檢察官起訴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已使告訴人右手無法抓握自如,影響其右手之機能而達於重傷之結果,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告訴人之右手小指肌腱斷裂,是否嚴重減損其右手肢體機能降低,而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⒉查告訴人之傷勢治療過程及鑑定結果如下:
⑴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當晚由急診至和平醫院入院接受
治療,實施右側前臂撓尺骨折鋼釘固定手術,並於109年9月19日出院,同年9月23日、9月28日、10月5日、10月12日、11月9日門診追蹤治療,此有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10偵423卷第14頁)。
⑵續於109年11月12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並於同年月13
日實施肌腱修補術及關節暫時固定,同年月19日出院,續於同年12月23日開刀實施骨釘拔除手術,右手無名指、小指關節彎曲,伸直無法恢復到正常,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亦有臺大醫院110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69頁)。
⑶就告訴人上開傷勢現況,經檢察官及原審向臺大醫院函詢結
果:病人因右小指伸展肌腱斷裂,於109年11月13日接受肌腱修補手術,目前手指無法完全伸直,無法恢復到正常,是否符合刑法第10條之重傷,建請宜由貴院裁定,推估其傷病可能未具備固定性及永久性狀態等語,有臺大醫院110年6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2851號函附之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臺大醫院111年1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0088號函附之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2至33頁,原審110原交易2卷第33至35頁)。
⑷又告訴人之傷勢經治療後,右手無力,右手無名指、小指關
節彎曲,伸直永久無法復原,目前小指近端指骨間關節主動彎曲90度、主動伸直負75度,末端指骨間關節主動彎曲0度、主動伸直0度,無名指近端指骨間關節主動彎曲105度、主動伸直負20度,末端指骨關節主動彎曲45度、主動伸直0度等情,亦有臺大醫院111年11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110原交易2卷第205頁),而一般人無名指及小指之關節彎曲活動度:1.無名指近端指骨間關節,彎曲度≧100度、伸展≧0度;2.無名指遠端指骨間關節,彎曲度≧70度、伸展≧0度;3.小指近端指骨間關節,彎曲度≧100度、伸展≧0度;4.小指末端指骨間關節,彎曲度≧70度、伸展≧0度等情(見原審同上卷第35頁)。
⑸綜合上情以觀,告訴人之右手無名指、小指關節彎曲,確實
無法達到一般正常人關節彎曲活動度之標準角度,然依卷附之告訴人傷勢照片顯示(見原審110原交易2卷第213頁),告訴人之手臂、右手之大拇指、食指、中指等部位並未受傷,仍可以動,亦可握拳,而人的右手之作用不僅在於手指,亦包含手臂在內,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否合於上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要件,即非無疑。
⒊告訴人陳嘉琳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我原本是建
材公司在內勤的業務小主管,但因為本案發生,我沒辦法搬重物,連寫字都沒辦法寫得完整,會寫得很醜,打電腦也會有影響,我的右手小指跟無名指都好不了,都無法伸直,彎曲時也沒辦法正常握拳,右手臂骨頭也沒長好,我的傷勢已經影響到抓握能力,家裡的家事、煮飯等等都是我先生在做,我連擰抹布都沒辦法,臺大醫院已有幫我開立失能診斷書,我也有去申請勞工失能給付,我的傷勢是終生無法回復的等語(見原審110審原交易16卷第76頁、110原交易2卷第52頁,本院卷第66、118至119頁),並提出其無法正常抓握之照片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見原審110原交易2卷第63、209至213頁),惟查:
⑴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右手無名指、小指關節彎曲
,伸直無法恢復到正常角度、功能嚴重受限,固對其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造成一定之影響,業如前述。然告訴人所受前述一肢之傷害,僅侷限在右手無名指、小指部位,其右手除無名指、小指外之其他三指及手掌功能並未受嚴重影響,仍可負擔較為簡單之日常活動、工作等功能,尚未達一肢之機能已有嚴重減損之程度,難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要件。
⑵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之規定,係將失能等
級分15等級,最嚴重者為第1等級,依序分級,最輕微者為第15等級,而觀諸告訴人提出臺大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見原審110原交易2卷第63頁),僅記載「失能部位:右手小指、無名指」,然檢察官迄未舉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最終核定為何等級之傷病失能給付,已難認定告訴人之傷勢是否以重大影響其勞動能力。況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失能給付,係指勞工失卻或減損勞動能力,為保障勞工生活而為之保險給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判定標準,重在勞工工作能力或所得之減損,與刑法「重傷害」認定係建立在機能或身體、健康之毀敗或嚴重減損,定義並非相同,縱取得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失能給付,亦僅能認定其失卻或減損勞動能力,尚難以此制式化之給付標準,遽認其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從而,尚無從僅以告訴人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遽為不利被認定之依憑。
⒋檢察官雖謂:告訴人右手無名指、小指所受之傷勢,顯然無
法達到一般正常人關節彎曲活動度之標準角度,已達肢達機能重傷程度等語。然依上開臺大醫院111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提出之右手抓握照片顯示,除右手小指末端關節無法主動彎曲外,告訴人右手無名指、小指與手掌連結處仍可活動,可以握拳及握筆書寫文字,並非完全遭截段而永久無法回復之情形可比,亦即其手指尚非全部失其作用,參以人之上肢,即手之作用不僅在於手指,亦包含手掌、手腕、手臂等之整體作用,是上肢之指頭縱有一指缺損,尚不能謂已達於毀敗一肢之重傷害程度。檢察官前開所指,要與刑法第10條所稱之「嚴重減損」重傷害程度未合,尚無足採。
⒌檢察官另謂以:上開傷害應已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
要件等語。然依前開說明,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本件告訴人所指之傷害係在右手小指、無名指,則是否該當重傷害程度,自應依同條項第4款所定之要件判斷,檢察官前開所指,容有誤會,洵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容所誤會,業如前述,然其基本事實同一,復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見原審110審原交易16第74頁、110原交易2卷第47、181頁),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併予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用期適法。
㈡、被告於案發後,經報案人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0偵423卷第45頁),自屬自首。至被告雖曾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罪,惟此概屬其訴訟答辯之行使範圍,其駕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傷害程度之判斷,乃由法院依事實加以認定,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而予以確定,被告既於員警到場時自承係上述車輛之駕駛者,已利於該案之偵查,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並接受調查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於駕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來往車輛之行車動態,竟於肇事路口之路側貿然向左迴轉,造成本案車禍事故,致張育齊騎乘機車閃避不及後,人車倒地,所附載之告訴人亦因倒地後,其右手遭壓於被告車輛之左後輪下,而受有上述傷害,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告訴人傷勢非輕,身心均受有痛苦,並造成生活不便,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年近70歲,案發當時係因心急欲尋覓其高齡失智走失之母親(見原審110原交易2卷第199至201頁),心急如焚之駕車致釀本案車禍,復考量本案過失情節,參以被告雖坦承其犯過失傷害罪,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未獲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現撿回收物維生、尚有配偶需要扶養等情(見原審同上卷第225頁),暨被告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於判決理由欄詳敘被告於本案之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衡酌被告自案發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其諒解,亦未彌補告訴人因其所為前開犯行所受痛苦、損害,以其犯罪情節及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均非輕微,自當予以非難,不宜輕邀寬典,又本案所諭知之刑罰可易科罰金,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有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之必要,而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其理由謂以:告訴人之右手無名指、小指所受之傷勢,顯然無法達到一般正常人關節彎曲活動度之標準角度,原判決仍認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6款重傷害程度,僅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認事已有違誤;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有失允當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固因前開傷勢,致其右手無名指、小指關節彎曲、伸
直,然手指與手掌連結處之關節仍可活動,被害手指仍可彎曲,並非完全遭截斷而永久無法回復之情形,亦即其手指尚非全部失其作用,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情節暨其所提出之照片,告訴人之右手小指雖無法完全伸直攤平,但可以握拳,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握筆書寫其姓名年籍資料,有其所書寫之姓名年籍資料表在卷可按,兼衡人之上肢,即手之作用不僅在於手指,亦包含手掌、手腕、手臂等之整體作用,是本件告訴人上肢之指節功能縱不能回復原狀而有減衰,但顯尚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按照該項第4款之規定,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而應僅屬普通傷害,堪以認定。檢察官前開所指,於法未合,尚無足採。⒉檢察官指訴原審量刑過輕一節,查:
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各
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述路口迴轉前,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且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致其同方向後方由張育齊所騎動之機車為閃避而人車倒地,造成所附載之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其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罪,又被告係為心急欲尋覓高齡失智之母親,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車禍之憾事,本院認原審據此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後態度暨其家庭狀況、經濟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於該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其量刑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輕重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且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為3千元折算1日,最低為1千元折算1日,原審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顯然亦已斟酌全盤情節。至於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一節,然檢察官所指此節已據原審於科刑時審酌在內,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應予撤銷而改判較重之刑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