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9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96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四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7,978元,及
自民國9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4%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
外人 張林錦淑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乙輛,
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1,700元,雙方除約定自
94年11月1日至97年5月1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期付金額為
6,390元,分30期攤還本息,並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
約書,並於契約書首段約定將上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分期
買賣關係所生之所有請求權,於簽訂契約同時依應收帳款轉
讓方式受讓給原告,並將前開買賣標的物向監理機關辦理動
產抵押設定予原告,被告於各期付款日以郵政劃撥方式將各
期款存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以為清償,原告受讓該債權後,
依法即得向債務人請求償還債務並得依法行使動產抵押權,
詎被告於償還10期分期款項後即不繳納分期價金,屢經催討
仍拒絕繳款,原告依法行使動產抵押權,將抵押標的物取回
並於95年11月9日公開拍賣,經依照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
之規定,將抵押物賣得價金按費用、利息、原本之抵償順序
抵償後,被告計尚欠107,978元,及自9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94%計算之利息,原告前曾依照債權讓與
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2條第6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然
被告均拒絕清償等情,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抗辯:我是被撥款的 張力仁 騙了。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雖被告辯稱是被撥款的張力仁騙了,惟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明
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甚或原告與該詐騙之人有任何關連
,依前開規定,被告無從撤銷該意思表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委拍車輛拍賣結果明細、拍賣車輛紀錄、高雄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證明書、欠款試算表、攤銷表、客戶對帳單—還款明
細、客戶對帳單—其他費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應付帳款
資料查詢及撥款資料確認書等件影本為證,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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