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552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552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九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第13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丁○○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共同被告乙○○(其部分另行處理)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月19日向原告(原告原名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8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甲○○則以:伊另有台新銀行借款要還,無力清償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甲○○對此亦不爭執,被
告丁○○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另被告甲○○辯稱無力清償一節,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
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甲○○上開所辯,洵不
足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