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小瑪莉 變異體「玉麒麟」壹台(含IC板
)及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1、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
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
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另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變異體「玉麒麟」壹台,與不特
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違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罪處斷。
2、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玉麒麟」壹台(含I
C板為賭具;機具內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為賭資,均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可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之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