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戊○○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紀雄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林子小段870-1地
號土地,如臺北縣淡水鎮地政事務所96年8月31日淡土測字第216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L所示,面積123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所設置阻礙通行之障礙物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六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壹、原告等係台北縣○○鎮○○段林子小段869號土地共有人
,該筆土地必須經過被告所有同所870-1號土地,始能對
外通。數十年來原告之上開土地即倚賴870-1號土地上之
舊有巷道之部分土地(即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L所示面積123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通道)為
唯一通行道路,淡水鎮公所並於上舖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
,並於91年3月8日具函證明系爭通道之通行時間已達20
年以上。查,原告等世居該址,並耕作上開869號及另筆
864號農地,至今已有35年;雖原告丁○已將戶籍遷出,
惟原告三人均係上開農地共有人,均在上開共有農地從事
耕作,且原告戊○○、丙○○二人仍設籍並居住於上開
869號土地上,均有藉系爭通道對外通行之必要,並不以
是否設籍該地為其前提要件。詎870-1號土地所有人即被
告為阻止原告等通行系爭通道,竟以869號土地共有人之
一即原告丙○○為相對人向淡水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表明僅同意丙○○通行至96年7月24日為止,被告進而於
96年7月24日在系爭通道上設置障礙物阻止原告通行。原
告丙○○僅為869號土地三名共有人之一,無權代表全體
共有人放棄系爭通道之通行權,是以其於淡水鎮調解委員
會96年5月24日調解筆錄所為意思表示,對於全體共有人
不生效力。
貳、本案經勘驗現場所見及照片所示,足證原告共有另筆864
號土地,雖有部分與道路毗鄰,但864地號之地勢較低,
與道路高低落差達十餘公尺以上,且上有灌溉溝渠,又該
處與原告之住宅間相隔數十公尺,顯然不宜施作巷道與聯
外道路相通。而系爭通道與外環道路地勢相同,且相距約
十公尺,屬最適宜之通路。原告三人共有之869號土地係
屬袋地,其東邊與被告所有之870-1號土地毗鄰,非經由
870-1號土地無法通行至7公尺外之產業道路,原告就被告
所有之系爭通道,自享有通行權。
叁、查原告三人共有之869號土地係屬袋地,其東邊與被告所
有之870-1號土地毗鄰,非經由870-1號土地無法通行至7
公尺外之產業道路,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通道,自享有
通行權。被告竟就系爭通道之通行權有所爭執而以原告丙
○○一人為相對人聲請調解成立,惟查上開舊有巷道乃係
既成道路,土地所有人無權阻止原告等通行,況丙○○僅
為869號土地三名共有人之一,無權代表全體共有人放棄
系爭巷道之通行權,是以其於淡水鎮調解委員會96年5月
24日調解筆錄所為意思表示,對於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
故被告欲阻止原告通行系爭通道,於96年7月24日在系爭
通道上設置障礙物阻止原告通行,此項設置顯已侵害原告
之通行權。
肆、求為判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鎮○
○段林子小段870-1地號土地,如臺北縣淡水鎮地政事務
所96年8月31日淡土測字第216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L
所示,面積123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及登記地
役權請求權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所設置阻礙通行
之障礙物拆除。三、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第一項土地請求為
取得地役權之登記。
乙、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共有之864地號與869地號土地相連,
且864地號土地在產業道路旁,逕可通行至原告住家,故原
告無需藉被告870-1土地通行至公路,系爭通道通行並未超
過20年,至多僅十幾年,被告雖有設置鐵絲作為路障,仍留
有1米寬之通道供原告通行。原告丁○、戊○○並不居住於
869地號土地上,無須藉系爭被告之土地通行至公路等云,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本院之判斷:
壹、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及拆除障礙物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渠等係上開869號土地共有人,該筆土地
因屬袋地,必須經過被告所有上開870-1號土地,始能
對外通。數十年來原告之上開土地即倚賴系爭通道為唯
一通行道路,淡水鎮公所並於上舖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
,並於91年3月8日具函證明系爭通道之通行時間已達
20年以上。查,原告等世居該址,並耕作上開869號及
另筆原告三人共有之同所864號農地,惟該筆864號土
地,雖有部分與道路毗鄰,但864地號之地勢較低,與
道路高低落差達十餘公尺以上,且上有灌溉溝渠,又該
處與原告之住宅間相隔數十公尺,顯然不宜施作巷道與
聯外道路相通。而系爭通道與外環道路地勢相同,且相
距約十公尺,屬最適宜之通路。原告三人共有之869號
土地係屬袋地,其東邊與被告所有之870-1號土地毗鄰
,非經由870-1號土地無法通行至7公尺外之產業道路
,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通道,應享有通行權,惟被告
竟於96年7月24日在系爭通道上設置障礙物阻止原告通
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869地號及870之1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淡水鎮公所91年3月8日北縣淡建字第
900000417888號函及附通行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現場
照片21張為證,並經本院於96年9月19日至現場履勘,
並囑託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淡水地
政事務所96年8月31日淡土測字第2160號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憑;被告就原告上述主張亦不為爭執,堪認原告主
張屬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
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共
有之上開869地號土地既屬袋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被告所有上開870之1地
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編號L部分所示面積123平方公
尺部分之土地,為與鄰近產業道路之公路最近、最適宜
之聯絡,且原已設有系爭通道供人通行,為損害最少之
處所,原告主張依法有通行權,並因被告於96年7月24
日新設有障礙物妨礙原告通行,求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確認,及第2項所示之給付,自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
貳、原告請求確認上開870-1地號土地有登記地役權請求權存
在,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鎮
○○段林子小段870-1地號土地,如臺北縣淡水鎮地政事
務所96年8月31日淡土測字第216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L所示,面積123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請求為取得地役權
之登記部分:
一、按「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
權」,「地役權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因時效而取得」
,民法第851條、第852條定有明文;又按:「以所有
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
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同法第769條、第772條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上述請求,無非以如前項(壹)所示,渠所有
上開869地號土地為袋地,就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被告
土地,依法有通行權,且被告該部分土地淡水鎮公所設
有既成道路,通行已達二十年等云。經查,被告所有上
述土地固設有既成道路,有原告所提上述淡水鎮公所函
及證明書為證,惟查,上述淡水鎮公所所設之既成道路
是否專供原告三人使用,及原告三人有無以排他性之行
使地役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在被告上述土地上
行使地役權,及行使何項地役權,均未據原告舉證以為
證明;再且,地役權之種類甚多,或通行、或眺望、或
通水、或阻絕穢、毒之氣等不一而足,原告僅以其依法
於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有通行權,竟概括求為確認原告在
被告上開土地上有地役權請求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容
忍原告就上開被告所有土地請求為取得地役權之登記之
給付,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既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