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陳思帆
被   告 甲○○
           應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使
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每動用1
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
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
違約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87年10月2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
環利息。
㈢被告於93年1月5日與其訂立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約定借
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月5日起至96年5月23日止,
以1個月為1期,共分40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
年利率14%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
益,並自違約之日起,依本金餘額,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㈣詎被告至95年10月27日止,現金卡帳款積欠55,363元;至
95年11月23日止,信用卡積欠34,046元(含本金31,368元
、利息2,678元);借款積欠128,316元(含本金127,484
元、違約金832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現
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
細、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217,725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簡易通信貸款、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違約金│
├───────┼─────────┼─────────┼────────┤
│55,363元│週年利率18.25%│自95年10月28日起至│自95年11月29日起│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75%計算│
││││之違約金│
├───────┼─────────┼─────────┼────────┤
│31,368元│週年利率20%│自95年11月24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127,484元│││自95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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