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虎簡字第236號
原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家 原
被 告 劉俊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百零九年度侵上訴字第一零四七
號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條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
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
安全,特制定本法。」可知該法係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
會安全而制定,其性質屬於公法上頗似徵收之侵害補償,因
此國家依該法規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時,僅須證明確實有
同法第3條第1款之犯罪行為即可,而無須證明犯罪行為人
確實為何人。但非犯罪行為人無須負擔國家先行支付犯罪被
害補償金所生之利益,如強要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尚未確定罪
責之被告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受求償責任,顯然違
背自己責任原則。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既明文規定國
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其求償對象為「犯罪行為人或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則被告是否為該補償事件之犯罪行
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即屬原告是否得對之行使求
償權之先決問題。另被告是否為「犯罪行為人」,僅能以刑
事訴訟程序來確定,此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已
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民事庭得自行認定被告是否成立
侵權行為,因而不受刑事判決拘束之情形,尚有不同。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1日晚間對訴外人代號
0000-000000之男子為強制性交,而涉犯強制性交罪,為性
侵害犯罪之「犯罪行為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而被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侵上訴字1047號審理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則被告是否為本
件補償事件之犯罪行為人,即屬原告得否對之行使求償權之
先決問題。準此以觀,原告對於被告是否得請求給付補償金
,應以被告所涉前開刑事案件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為基礎,
足認本件訴訟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顯係以該刑事案
件之裁判為據,故本院認為於前開刑事案件確定前,本件民
事訴訟即有停止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