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227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 翁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112年11月26日止,分60期清償,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1.93%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2.72%),如遲延繳款時,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收取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9年5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229,257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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