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20317號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勵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雅雯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 黃莊素靜 於民國94年4月7日更改姓名為莊雅雯,有被告個人姓名更改資料結果附卷可稽。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莊雅雯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但被告莊雅雯已於97年8月5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