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3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20317號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勵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雅雯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 黃莊素靜 於民國94年4月7日更改姓名為莊雅雯,有被告個人姓名更改資料結果附卷可稽。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莊雅雯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但被告莊雅雯已於97年8月5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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