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4號
原告 陳品興
被告 林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812號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閱結果,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33,2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本件利息,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3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4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53,44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
書記官宋姿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時間:民國【年、月、日】)
編號
項目
計算
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
基數
(以分數為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
金額
1
本金
3,000,000
2
利息
3,000,000
106/6/1
114/3/3
7+276/365
6
1,396,109.59
3
程序費用
2,000
4
執行費用
35,185
合計
4,433,295元(即編號1至編號4金額相加,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