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南簡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6年1月24日對相對人所發台中何厝郵局第133
號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而準法律行為之意思通知或觀念通知之表意
人如有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基於同一法理,
應得類推適用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
示送達為意思通知或觀念通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裁全字冬字第6164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於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60萬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撤銷
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於民國96年1月24日以台中何厝郵局第133號存證信函
,對相對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卻因相對人
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裁全字冬字第6164號民事裁定、同院
民事執行處函、94年度裁全聲字第156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
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
函、郵件信封(以上均為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文件為
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
規定,聲請准將其於96年1月24日對相對人所發台中何厝郵
局第133號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通知為公示送達,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