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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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交付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623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 律師被上訴人甲○○即祭祀公業 陳源安 管理人
乙○○即祭祀公業陳源安管理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19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訴訟事件確定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327、327-3、330、330-2、332-2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則由上訴人無權占有或本於無因管理之意思保管中,因伊等於96年
4月15日經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祭祀公業陳源安之管理人,並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於96年5月11日以北市信民字第09631050700號函准予備查,爰基於祭祀公業陳源安管理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伊等等語。上訴人則以:96年
4月15日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大會所為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之決議,違反祭祀公業陳源安之管理人係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後共同選任之慣例,且參與表決之所謂19名派下員,其房份比例僅0.3813,未及於2分之1,況其中 陳滿陳德河陳國富陳根藤陳百元 等人根本不具有派下員資格,故該選任決議不合法,被上訴人不具有祭祀公業陳源安管理人資格等語,資為抗辯。再斟酌被上訴人是否為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合法選任之管理人,攸關被上訴人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問題,堪認此為被上訴人於本訴訟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先決問題。
三、上訴人陳稱:伊及 陳克明陳奇達陳煥昌 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於96年7月16日向原法院提起確認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陳源安間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現由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19號受理中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起訴狀、通知書為證(原審卷1第34至37頁),堪予採信。經查,96年4月15日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大會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之議決,雖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於96年5月11日以北市信民字第09631050700號函准予備查,惟備查程序乃便於行政機關管理、監督祭祀公業,行政機關僅作書面審核,尚無實質審查權限,是不因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准予備查,即謂產生確認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陳源安合法管理人之實質效力。又查,兩造就上開選任管理人之決議是否合法之爭點提出諸多主張及證據,待調查之事項繁雜,如於本訴訟及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19號訴訟事件中各別調查、論斷,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並有裁判結果相互矛盾之虞。再斟酌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19號判決一旦確定,就其訴訟標的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陳源安間管理人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此法律關係之認定,於兩造間有既判力,本院亦不得反於該判決結果而為相反之認定;反之,本院於本訴訟就上開選任管理人之決議是否合法之爭點所為論斷,因非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為判斷,尚不具有既判力,原法院於96年度訴字第5519號不受本院判斷之拘束。本院認為有於原法院於96年度訴字第5519號民事訴訟事件確定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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