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聲請人 吳麗華 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麗華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年7月19日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65元(計息利率為6.88%),惟聲請人於協商當時每月薪資收入僅23,000元,聲請人除負擔自己之生活費每月6,000元、交通費每月3,
000元外,尚須獨自支付子女李○○之扶養費8,000元,合計每月需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達17,000元,故於支出上開費用後,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僅有餘款6,000元可資運用,實已無力繳納每期16,565元之協商款,是以上開協商進行中,聲請人實處弱勢,而無真正協商之空間,協商成立後聲請人雖勉力還款3期,然時間日久終究無以為濟,再難繼續履行協商結果,此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乃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見本院卷第2至3頁、第25頁、第44至46頁、第90至92頁),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協商成立協議書、協商繳款明細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土地登記謄本、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必要費用支出明細表、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2頁、第8至9頁、第26至28頁、第6頁、第81頁、第20至22頁、第78至80頁、第18至19頁、第7頁、第47至48頁),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文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8月15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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