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李淑慧
8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復為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外,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另有規定: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其立法理由並載明:「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者,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並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是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仍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本條例之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並應依其營業額以決定有無本條例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因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已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甲○○獨資經營耀順企業社(於94年12月30日核准設立),擔任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詳卷內營利事業登記查詢資料);又耀順企業社自95年1月起開始營業,其中95年1月至12月(共12個月)之營業額為2,901,524元,96年1月至10月未有實際營業,96年11月至12月(共2個月)之營業額為500,000元,97年1月至2月(共2個月)之營業額為540,000元,97年3月6日即向主管機關申請歇業登記獲准,故其營業總額為3,941,524元(詳卷內耀順企業社95、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5年1月至97年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歇業登記函),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後段之規定,營業額之計算應以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共16個月),是聲請人所經營之耀順企業社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46,345元,與本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之要件不合,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聲請人顯非本條例之適用對象,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景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