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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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許碧真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健康保險局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所明定。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因前夫外遇離婚,聲請人即債務人以打零工方式扶養未成年女兒乙○○,但於民國(下同)94年年聲請人罹患子宮線肌瘤,至96年2月間入院開刀,嗣再發現罹患乳第2期,必須持續化療而無法工作,而經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列為低收入戶,因聲人積欠信用卡債務等達新台幣(下同)226,355元,且無法工作全靠低收入戶補助款度日,同時於97年6月12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共同協商債務協商償方案,惟債權人迄不開始協商,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開始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97年8月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下列事項:⑴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存證信函之掛號回執聯。⑵聲請人自民國94年間迄今職業及工作證明、收入證明。收入與支出間關聯之詳細敘明。何時開始無工作?為何離職?均併請提出證明文作及資料?⑶聲請更生前兩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及相關證明文件。⑷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⑸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收入不足必要支出部分,係由何人資助,應陳報資助者姓名、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⑹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扶養之證明,若聲請人無能力扶養,依民法規定應由聲請人前夫丙○○負扶養義務,是請查明丙○○近二年之工作、財務資力等狀況。⑺若法院裁准更生,債務人擬提出之更生計劃?是否可行?即有何資金或工作能力可以分期返還?(依債務人目前之情況已入不敷出,且無工作,將來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而聲請人之代理人於97年8月5日收受上開裁定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未補正上開事項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查本件聲請人所述罹病無法工作全靠收入戶補助款度日,同時每月基本生活支出即達20,000元等屬事實,同時聲請人根本無其他收入,是本件聲請人亦無法提出更生方案,本件聲請亦顯無實益,應併敘明。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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