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95年
7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年11月間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46元(計息利率為0%),惟聲請人於協商當時每月薪資收入僅20,856元,聲請人除支付購買自用住宅之房屋貸款每月7,22
3元及自己之生活費外,尚須扶養因車禍致中度肢障之妻子 洪金蘭 、及孫子女 胡雯婷 、 胡嘉祐 、 胡嘉晉 ,合計每月需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達21,271元(即膳食費、交通費、通訊費、扶養費10,150元、房屋貸款7,223元、電費2,528元、瓦斯費643元,合計21,271元),故聲請人於支出上開費用後,實已無餘款繳納協商款項,是以上開協商進行中,聲請人實處弱勢,而無真正協商之空間,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雖勉力繳納3期款項,惟時間日久終究無以為濟,於96年3月即難繼續履行協商結果,此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乃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見本院卷第38頁、第51頁、第61頁),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及配偶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殘障手冊、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郵局存摺、保險保單、勞保投保資料表、健保投保資料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第7至9頁、第10頁、第12至13頁、第62頁、第69至71頁、第63至64頁、第55至61頁、第25至27頁、第28頁、第14頁、第15至20頁、第21頁、第65頁、第67頁、第72至75頁),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文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8月15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