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4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兆琯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兆琯前於民國89年間,因搶奪及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95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應於99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其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96年5月31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華緣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 楊添昇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自己代步之工具。㈡96年6月1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見 王惠雅 獨自行走在該處,即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自後方搶奪王惠雅所有GUGGI廠牌女用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0,000元、美金100元、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富邦銀行及新光三越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即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㈢96年6月14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陳豐村 所有,由其子 陳政偉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自己代步之工具。㈣96年6月14日2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見 林秀真 獨自行走在該處,即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搶奪林秀真所有皮包1只(內有現金40,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易利信廠牌手機1支、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彰化銀行、富邦銀行、郵局存摺各1本、印章1枚等物),得手後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楊添昇、王惠雅、陳豐村、林秀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黃兆琯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兆琯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第60頁),核與告訴人王惠雅於警詢時指述、告訴人楊添昇、陳豐村及林秀真於警詢時指述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頁、第17頁、第19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5頁、第27頁、第80至82頁),並經目擊證人 張文政 於警詢時陳述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0頁、第81頁),復有告訴人楊添昇及陳豐村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事實㈢、㈣之犯行,並辯稱:因警詢時伊在提藥,所以全部認罪,等到地院判決後才發現士林中正路不是伊做的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犯罪事實㈢、㈣已坦承不諱,其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且觀諸其所提出之上訴書及上訴理由,亦僅提及家中為低收入戶,尚有二名年幼子女需扶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未對犯罪事實㈢、㈣有所爭執,倘被告確實未涉及犯罪事實㈢、㈣之犯行,其何有可能於原審中自白,並於收受判決提起上訴時均未予爭執,嗣後始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顯見其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㈢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犯罪事實㈡、㈣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前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5月22日因羈押折抵期滿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5月31日之後,已逾5年,應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記載被告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原審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業賺錢謀生,於假釋期間內,又以竊盜、搶奪方式謀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甚鉅,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竊盜二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搶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說明被告竊盜時所用之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但已丟棄,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該鑰匙既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非有理由,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而為爭執,惟原審已就被告犯罪各種情狀加以審酌,並無明顯失出,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