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豐綸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6月10日下午4時10分許之前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邊,拾獲他人棄置之水果刀1把後放入其褲子口袋內,行經位於彰化縣彰化巿崙平里崙平北路132巷7號「天生贏家電子遊戲場」時,因思缺錢買酒喝,竟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進入該遊戲場內,自其褲子口袋將上開水果刀露出,進而握在向下放之右手上(刀鋒朝下,並未朝人揮舞),向該遊戲場現場管理人員乙○○恐嚇稱:我是瘋狗 宏仔 ,正在跑路,要新臺幣(下同)5萬元跑路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暗中請遊戲場服務人員報警,並與甲○○討價還價後,交付1000元予甲○○。嗣經警據報到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前揭恐嚇取財所用之上開水果刀1把。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44至4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現場監視器畫面4張、查扣物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2、24至26頁),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水果刀1把扣案足證,應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論略以:「於鑑定期間,未見被告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答,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無明顯現實感缺損的跡象。至於被告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犯行當日被告之飲酒量和其平日相比,並未明顯過量,且被告於犯行當日之警詢筆錄仍可描述行為之時序,推估被告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該院99年10月8日草療精字第6623號函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7月23日九十九彰基醫事字第099070096號函所附病歷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足徵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影響其精神狀態及判斷、控制能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持刀向被害人乙○○恐嚇稱事實欄所述之話語,客觀上已足使他人因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且被害人乙○○主觀上亦因此心生畏懼並交付財物予被告,此據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花用,僅因欠缺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即持刀向他人恐嚇取財,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行為危險性甚高,甚不足取,暨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社會所生危害、生活、經濟狀況,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暨其前曾犯竊盜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0年4月20日止)之前 科素行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水果刀1把係他人棄置後為被告拾獲,乃為被告所有,用以對被害人恐嚇取財,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明俊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