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5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鍾武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係查獲之毒品,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有關者,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惟若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當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者,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經諭知無罪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檢察官於本案已為宣告沒收之聲請,法院固不得於本案判決內諭知沒收,但既經檢察官聲請,仍應另以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以兼顧訴訟經濟。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就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有罪在案。然執行員警於95年8月29日5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2之3號內所扣得、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據本院認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涉,惟該等毒品既經檢察官併予聲請依法沒收銷燬,且送請鑑驗結果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3960號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
12月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件可佐;又該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各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就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方屬適法。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意芳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表:
┌──┬──────────────────────────┐│編號│查扣物品種類、數量││├──┼──────────────────────────┤│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捌伍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捌公克)││├──┼──────────────────────────┤│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零點貳叁捌壹公克、││││檢驗後零點貳零捌柒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