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 張玉琴 所有,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八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屋內,遭甲○○(所犯竊盜罪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竊取而來之贓物,竟仍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處,向甲○○借來騎用。嗣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戊○○騎乘上述贓車,途經平鎮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經最高法院四十年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張玉琴之指述、証人甲○○、丙○○、丁○○之証詞及卷附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輛機車是伊為警查獲當日,甲○○到伊住處找伊時所騎乘的,伊之前亦見過甲○○騎乘該輛機車,甲○○當日並騎乘該輛機車搭載伊於下午三點許至友人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之住處,伊因要去郵局領錢,就在乙○○住處向甲○○借車,甲○○同意借車給伊,並交付一把鑰匙及機車給伊使用,並沒有說車子不是他的,伊領完錢後就要將機車在乙○○住處還給甲○○,但伊在郵局門口就為警查獲,伊不知該車是贓車等語。經查:被告查獲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確係被害人張玉琴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屋內所失竊,此有被害人之警訊筆錄及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係屬贓物無訛。次據被告在警訊中陳稱:該車是為警查獲當日下午三時許左右,向一個綽號叫眼鏡(正確年籍資料均不詳)的友人借的,伊向他借車只是想至郵局領錢,眼鏡將該車鑰匙及機車交給伊後,伊即騎乘離去;於偵訊中陳稱:該輛機車是在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住處向甲○○借的,伊要去郵局領錢,伊之前有看過甲○○騎乘該輛機車,當日伊借車時沒看行照,甲○○只拿一把鑰匙給伊,當時乙○○亦在場等語,顯見被告歷次之辯詞均悉相符,且據証人乙○○到庭結証稱:因伊之車輛遭人破壞,甲○○自願幫伊修車,遂於被告為警查獲當日,與被告一起至伊住處,伊沒有看到甲○○借車給被告,但伊知道被告騎乘甲○○當日騎到伊住處之機車外出辦事情等語,堪認被告確係於証人乙○○之住處向証人甲○○借用前開機車使用。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借車之初究有無贓物之認識。第查衡諸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持有贓物之原因非一,猶不能單以被告持有贓物之事實,而對其取得贓物之原因及過程恝置不論,即遽認被告於收受之初即有贓物之認識,且機車為社會所普遍使用之交通工具,朋友間互相借以騎用,亦係人情之常,如僅係暫時或短期借用,會仔細查問是否係贓車並請其出示或交付行車執照者恐不多見。証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先係証述:伊與這輛機車車主的小叔丙○○很熟,伊在丙○○被抓去戒治前,曾向他借車,有得丙○○之同意,後來伊去他家騎車,他家門未關,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伊沒有告訴他家人,就直接把機車騎走,伊不知道後來他家人有去報遺失,伊以為丙○○會告訴他家人說是伊騎走的,如果他家人知道是伊騎的,就不會報警。查獲當日是戊○○說要領錢,伊就把機車借給他,伊想他借一下就還,伊當時還不知道這輛車已報遺失,所以伊並沒有告訴戊○○說這輛機車的來源,戊○○對這輛機車之來源完全不知情等語,然據証人丙○○到庭証稱:甲○○是有向伊提過要借機車乙事,但伊只是告訴他,要借時再來找伊,且該機車非伊所有,當時伊人又因案在強制戒治中,根本不可能把該機車借給被告等語,經本院查核,証人丙○○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即因案於桃園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復於同年十一月六日至新竹監獄執行強制戒治,迄九十年五月三日始戒治完畢出監,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可參,核與証人丙○○之前開証述情節相符,証人甲○○嗣後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四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改稱:伊牽車前有跟丙○○說有空伊要向他借車,但沒有說確實借車之日期,丙○○當時有無同意,就不太清楚等語,足徵証人甲○○所証該機車係向丙○○所借云云,核與實情不符,且証人甲○○所涉竊盜罪之部分,亦據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觀諸該份刑事判決書,亦以証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附近,將該機車借予被告騎乘,交付時復未交待該車係向何人所借乙節,而論斷証人甲○○就竊取該輛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証人甲○○前開証詞就交付機車予被告使用,並未告知其機車來源一節相符,足徵被告所言並非子虛。是由被告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始終一致,並無為求脫罪而反覆其詞之情形,而其所辯各節,亦均本院查證屬實,並非無稽之詞,再參以被告若知悉該部機車係贓車,當尋適當時機並擇人車稀少處騎用始符常情,又何敢於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之白晝,明目張膽騎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以致為警巡邏時當場查獲,凡此以觀,足徵被告辯稱不知上開機車係贓車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贓物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釋示,尚不能僅以被告騎乘贓車僅一小時餘無行車執照等情,即推定被告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各節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贓物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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