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穎選任辯護人林湘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穎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前某日(依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時點觀察,應係108年10月21日前某日,起訴書此部分應係誤載),透過LINE通訊軟體獲得訊息,加入自稱「台新銀行專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渠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由被告提供自身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被告持甲、乙、丙帳戶資料,前往提領被害人遭騙而存匯之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予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附表一所示「假冒親友借錢」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楊彩 鳳、 劉雪 莉、 黃桂 家,致告訴人3人各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甲、乙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甲、乙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加以提領,或先將款項轉帳至乙、丙帳戶,再加以提領。
被告並將所得款項攜往高雄市○○路上之肯德基,繳交予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此部分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謂自白之補強證據,乃除自白外,資以證明起訴事實之證據,與自白各自獨立,係與自白同其證明之對象。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及自白證明力之法定限制,補強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是要申辦貸款,對方說要匯錢到我的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讓我的帳戶有大筆款項進出的交易紀錄,像是有在做生意的樣子,核貸金額就可以提高,對方說我領到的錢要還給對方,不然會有法律責任,我之前沒有貸款經驗,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陳冠穎確實是要申辦貸款,係誤信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而提領款項交付等語。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 楊彩鳳劉雪莉黃桂家 ,使其3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被告所有之甲、乙帳戶內;被告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其中編號1部分為臨櫃提領,其餘編號部分為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直接從如附表二編號1至5「提領帳號」欄所示被告所有之甲、乙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款項,或先將款項從甲帳戶轉帳至乙、丙帳戶(亦為被告所有),再從如附表二編號6至11「提領帳號」欄所示乙、丙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至11「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款項後,續將款項攜往高雄市○○路上之「肯德基」,交給他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二第
65、66、155、15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彩鳳(見警卷第11至13頁)、劉雪莉(見警卷第14、15頁)、黃桂家(見警卷第16至18頁)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楊彩鳳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警卷第30、31頁)、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份(見警卷第32頁)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33至40頁)、告訴人劉雪莉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警卷第46頁上方)及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份(見警卷第46頁下方)、告訴人黃桂家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見警卷第55頁)及手機螢幕截圖影本2份(見他卷第83、85頁)、乙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58至61頁)、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6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見警卷第64至67頁、第68頁下方、第69至74頁,偵卷第151、15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82678號函1份暨甲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11至11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9
798號函1份暨乙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23至12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9年2月17日高營字第1091800286號函1份暨丙帳戶開戶資料、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33至1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惟查:
1.被告於108年9月17日與自稱「台新銀行林專員」而實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聯絡,被告並為申辦貸款,而依指示拍攝證件正反面照片傳送給「台新銀行林專員」,又詢問「台新銀行林專員」:「如果我跑完貸款,總共會扣多少」、「我大概什麼時候可以開始跑貸款?」等語,復與自稱為「助理」實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聯絡,依指示拍攝甲、乙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之照片及證件正反面之照片傳送給「助理」,「助理」更詢問被告:「陳冠穎先生請你保證把我轉給你的錢在24小時之內還給我,如果沒有還給我,就是涉及侵占、竊盜、詐騙等罪嫌,請問你是否同意。」等語,被告則回應:「同意」等語,嗣被告與自稱「會計」亦實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聯絡,便依指示從甲、乙、丙帳戶提、匯款項,之後「會計」向被告表示:「陳先生,今天轉匯給你的30萬元跟55萬元我已經收到,總數是85萬元」等語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與「台新銀行林專員」、「助理」、「會計」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65至94頁,本院卷二第173至179頁)、手機螢幕翻拍照片1張(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可憑。參酌被告係以自己之
甲、乙、丙帳戶從事提、匯款項,並親自臨櫃提領現金等節(詳如前述)。衡諸常情,被告若明知「台新銀行林專員」、「助理」、「會計」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自己提領之款項乃詐騙所得財物,為免遭查緝,應無逕以甲、乙、丙帳戶提、匯款項或親自臨櫃提領現金之理。是被告所辯係為申辦貸款並提高核貸金額,才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之款項,續將之交還他人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2.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於108年9月17日以前,曾有申辦貸款之紀錄,復觀諸被告提出之與「會計」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82頁下方、第83頁上方,本院卷二第175頁)所示,可知被告因先前未有臨櫃提領款項之經驗,遂於填寫提款單後,拍照傳給「會計」確認是否正確,也足見被告與銀行等金融機構應少有現場之實際往來。是被告辯稱未曾有申辦貸款之經驗等語,應可採信。又本件被告所提供之資料,係甲、乙帳戶所屬銀行及帳號,而在目前社會交易上,由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於各類情形下告知自己之帳戶所屬銀行及帳號,實屬常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要求被告交付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較機密之資訊或物品,則被告就僅提供帳號資訊一事之警覺性較低,尚合於常情。至依被告所辯,其認知係為製造財力證明所用,認為上開資訊之提供有必要,亦非悖於常理。故不能單憑被告有大學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遽認被告必然能夠辨別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上開資訊之目的。
3.公訴意旨所指本件被告交付大額款項,未開立收據,交付款項也非在銀行或用匯款方式,而係持現金在公共場所交付,固均與一般申請貸放款項之常情不符。惟被告既自認其在申辦貸款,復囿於無貸款經驗,以及警覺性降低,尚難期待其必然能自上列異狀,即預見「台新銀行林專員」、「助理」、「會計」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至公訴意旨雖認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提供甲、乙帳戶所屬銀行及帳號,係為製造假金流,以詐騙銀行放貸,被告明知此情與一般申請貸放款項程序有異,當無輕信之理,竟執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事,可知被告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不可諱言,本件依被告所辯,其所為確非屬一般申請貸放款項之正當程序,自不可取,惟此與被告是否有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對象不同、行為(詐術內容)有別、侵害之法益互異,實屬二事,尚難以被告申辦貸款行為之不正當,即認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3人之犯行。
4.被告係於108年10月21日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新臺幣/元)」欄所示款項後,再將款項攜往高雄市○○路上之「肯德基」,交給他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另參以「會計」向被告表示:「陳先生,今天轉匯給你的30萬元跟55萬元我已經收到,總數是8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
92頁下方)。足認被告亦係於108年10月21日將提領之款項交給他人。又被告於收受台新銀行108年10月22日通知書後,得知乙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便將上揭通知書拍照,以通訊軟體傳送給「台新銀行林專員」、「會計」詢問詳情等節,有被告提出之與「台新銀行林專員」、「會計」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78頁下方、第79頁,本院卷二第173、177至179頁)可佐。綜上,可見被告乃於提領款項交給他人之後,始得知乙帳戶遭列警示之訊息。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得知帳戶遭凍結後,仍執意繼續為詐欺集團領款,益徵被告僅求順利獲得貸款,不計後果之主觀心態,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5.綜上,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明知或有預見「台新銀行林專員」、「助理」、「會計」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其提領之款項乃詐騙所得財物,而仍予提領後交付他人。從而,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
(三)綜合上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97
4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件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是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予以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一: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入帳號│金額(新││號│被害人││││臺幣)│├─┼────┼──────┼───────────┼──────┼────┤│1│楊彩鳳│108年10月21│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楊彩│陳冠穎所申請│5萬元││││日上午│鳳姪女 楊斐涵 ,向楊彩鳳│開立之中國信││││││謊稱:因與朋友投資事業│託銀行帳號82││││││,急於周轉,須向楊彩鳳│0-0000000000││││││借款25萬元,108年10月│44號帳戶(即││││││23日前即可還款云云。致│甲帳戶)││││││楊彩鳳陷於錯誤,然向該│││││││詐騙集團成員表示依照目│││││││前狀況,僅能借款5萬元│││││││後,即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內。│││├─┼────┼──────┼───────────┼──────┼────┤│2│劉雪莉│108年10月21│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劉雪│陳冠穎所申請│35萬元││││日11時許│莉之女,向劉雪莉謊稱:│開立之中國信││││││因有急用,急於周轉,須│託銀行帳號82││││││向劉雪莉借款35萬元云云│0-0000000000││││││。致劉雪莉陷於錯誤,依│44號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內。│││├─┼────┼──────┼───────────┼──────┼────┤│3│黃桂家│108年10月21│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黃桂│陳冠穎所申請│30萬元││││日10時許│家之姪女,向黃桂家謊稱│開立之台新國││││││:因購買房屋,急於周轉│際商業銀行81││││││,須向黃桂家借款30萬元│0-0000000000││││││云云。致黃桂家陷於錯誤│1969號帳戶(││││││,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即乙帳戶)││││││往匯款至右開帳戶內。│││└─┴────┴──────┴───────────┴──────┴────┘附表二:
┌─┬───┬────┬────┬───────┬─────┐│編│提領人│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帳號│提領金額││號│││││(新臺幣)│├─┼───┼────┼────┼───────┼─────┤│1│陳冠穎│台新銀行│108年10│台新國際商業銀│20萬元││││五甲分行│月21日13│行000-00000000││││││時54分│421969號帳戶(│││││││即乙帳戶)││├─┼───┼────┼────┼───────┼─────┤│2│陳冠穎│台新銀行│108年10│台新國際商業銀│10萬元││││五甲分行│月21日14│行000-00000000││││││時1分│421969號帳戶││├─┼───┼────┼────┼───────┼─────┤│3│陳冠穎│中國信託│108年10│中國信託銀行帳│10萬元││││五甲分行│月21日15│號000-00000000││││││時1分│0444號帳戶(即│││││││甲帳戶)││├─┼───┼────┼────┼───────┼─────┤│4│陳冠穎│中國信託│108年10│中國信託銀行帳│1萬元││││五甲分行│月21日15│號000-00000000││││││時6分│0444號帳戶││├─┼───┼────┼────┼───────┼─────┤│5│陳冠穎│中國信託│108年10│中國信託銀行帳│8000元││││五甲分行│月21日15│號000-00000000││││││時8分│0444號帳戶││├─┼───┼────┼────┼───────┼─────┤│6│陳冠穎│台新銀行│108年10│台新國際商業銀│3萬元││││五甲分行│月21日15│行000-00000000││││││時15分│421969號帳戶││├─┼───┼────┼────┼───────┼─────┤│7│陳冠穎│7-11 天虹 │108年10│中華郵政帳號70│2萬元││││門市│月21日15│0-000000000000││││││時18分│00號帳戶(即丙│││││││帳戶)││├─┼───┼────┼────┼───────┼─────┤│8│陳冠穎│7-11天虹│108年10│中華郵政帳號70│2萬元││││門市│月21日15│0-000000000000││││││時19分│00號帳戶││├─┼───┼────┼────┼───────┼─────┤│9│陳冠穎│7-11天虹│108年10│中華郵政帳號70│2萬元││││門市│月21日15│0-000000000000││││││時21分│00號帳戶││├─┼───┼────┼────┼───────┼─────┤│10│陳冠穎│7-11天虹│108年10│中華郵政帳號70│2萬元││││門市│月21日15│0-000000000000││││││時22分│00號帳戶││├─┼───┼────┼────┼───────┼─────┤│11│陳冠穎│7-11天虹│108年10│中華郵政帳號70│2萬元││││門市│月21日15│0-000000000000││││││時23分│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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