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偉智
王文凱林正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 小奕 ,起訴書誤載為綽號小A)、丁○○、甲○○與少年庚○○(民國00年0月生,起訴書誤載為廖○峰)、辛○○、夏○洧(分別為89年12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等人,共組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由甲○○向他人收購人頭帳戶,交予丁○○,再由丁○○交由庚○○以通訊軟體微信將人頭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而由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庚○○、辛○○或夏○洧再依指示前往ATM提款機提領贓款,提領後再交給乙○○。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06年8月初某日收購取得壬○○(起訴書誤載為 潘思翰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再由丁○○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甲○○聯繫,相約在高雄市旗津區廣濟宮旁,由丁○○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加以收買,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上手。嗣戊○○於106年8月30日及31日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假冒其姪子向其借錢,戊○○因而陷於錯誤,遂商請友人己○○於同年月31日12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壬○○上開帳戶,旋由辛○○及夏○洧於同日13時43分許,持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號旗津郵局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接續於同日13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之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又接續於同日13時52分許,返回旗津郵局提領1萬9,900元,得手共計
9萬9,900元交付庚○○,旋由庚○○聯絡乙○○前來高雄市旗津區廣興宮附近見面交款,由乙○○扣除2,000元之傭金交予庚○○後,收取9萬7,900元。乙○○再從中獲取2,
000元之報酬後,將剩餘9萬5,900元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至於丁○○、庚○○、辛○○、夏○洧四人則均分2,
000元。
二、案經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乙○○、甲○○、丁○○(下稱被告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第272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乙○○、甲○○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受丙○○指示去旗津收錢,應該有超過10萬元,給我錢的是「 小峰 」,我不知道丙○○叫我去收的是什麼錢云云;被告甲○○辯稱:壬○○拜託我拿他的帳戶存摺、印章去問有沒有人要買,存摺我拿給丁○○,不知帳戶資料會被作為犯罪工具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戊○○於106年8月30日、31日接獲佯稱為戊○○姪
子之人表示亟需用錢等語,導致戊○○陷於錯誤,即向朋友己○○借款,己○○依指示於106年8月31日12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證人壬○○之本案帳戶內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被害人戊○○證述在案(見警卷第333頁至第338頁),且有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7年4月23日之函及所附證人壬○○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3頁至第309頁、第341頁)。又告訴人己○○匯款10萬元至證人壬○○之本案帳戶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由證人即共犯辛○○、夏○洧於同日13時4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旗津郵局提領
2萬元(2筆),接續於同日13時47分至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提款2萬元(2筆),再於同日13時52分許至同上旗津郵局提領1萬9,900元之情,據證人即共犯辛○○、夏○洧、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79頁),並有提領時、地一覽表、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2張以及同上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05頁、第411頁至第42
1頁)。堪認證人壬○○之本案帳戶確實曾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被害人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被害人戊○○因而陷於錯誤,由告訴人己○○匯款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辛○○、夏○洧提領共計9萬9,900元無誤。
㈡證人壬○○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係由被告甲○○於106
年8月初以4,000元向證人壬○○收購後,再由被告丁○○以6,000元向被告甲○○收購。此部分事實據證人壬○○、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59頁至第
360頁、第364頁)。被告丁○○並坦承:是乙○○交代我們買人頭帳戶,6,000元是乙○○拿給我們去買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0頁、第369頁)。堪認被告丁○○確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且分擔收購人頭帳戶交給其他成員使用之行為,被告丁○○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已足認定。
㈢本案被告甲○○客觀上有收購證人壬○○本案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丁○○之行為,主觀上亦與其他共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⒈被告甲○○坦承以金錢收購證人壬○○本案帳戶之存簿、提
款卡等語(見警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並有如上證人壬○○、丁○○證述在案,足堪認定,被告甲○○雖否認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相關共犯之證詞整理如下:
①證人壬○○於警詢中證稱: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我賣給一
位綽號「 文耀 」的男子,是透過我朋友 潘嘉達 介紹「文耀」有在收簿子。106年8月初因為我急用錢,潘嘉達說有個方法可以馬上拿錢,「文耀」當天就用微信打給我約見面。「文耀」到我當時租屋處與我見面,跟我說有風險的一本簿子收8,000元,沒風險的收4,000元,有風險的是拿去做詐欺人頭戶,沒風險的就是當九州娛樂城博奕的轉帳戶頭。當天「文耀」跟我收走本案存簿、提款卡並跟我要提款卡密碼。我在「文耀」的微信動態有發現他的機車車牌。我賣掉後一直向「文耀」討4,000元,但他都拖延沒給我等語(見警卷第296頁至第298頁),並有證人壬○○提供之手機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1頁至第323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賣本案帳戶金融卡、存摺、密碼給被告甲○○,賣了4,000元,甲○○只有拿1、2,000元給我。我問甲○○簿子要做什麼,他說線上博奕是4,000元,如果是詐騙集團是8,000元。甲○○有說他要拿我簿子、卡片去別的地方給人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9頁、第362頁)②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本案提款卡來源我沒有記那麼多
,但是大部分提款卡及密碼都是甲○○交給我們,只有少數提款卡是上手「小A」交付等語(見警卷第93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證稱:甲○○本來就有在收銀
行帳戶,我們都會跟甲○○買人頭帳戶來領被害人被騙的錢,於106年8月初,甲○○用微信與我聯絡,跟我說他那邊有一本銀行人頭帳戶現貨,我說那本我要買,他交給我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我當場給他6,000元。買到本案帳戶後我去庚○○他家,由庚○○用微信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詐騙上手,詐騙集團如果有騙到錢,就會打訊息到我們微信群組,叫我們去提領。106年8月31日被害人匯款10萬至本案帳戶,是辛○○、夏○洧去提領等語(見警卷第55頁、第66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甲○○買本案帳戶,我交付6,000至8,000元給甲○○。收購的錢6,000元是乙○○交給我去買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4頁、第369頁)。
④證人辛○○於警詢證稱:有些卡片是上手給我,有一些是甲
○○賣給我們的,這次是如何拿到卡片的,我已經忘記了,我沒有在記卡號等語(見警卷第181頁)。
⒉自證人壬○○以上之證述可知,被告甲○○有在收購帳戶,
且曾表示收購帳戶的用途分為詐欺人頭戶或博奕的轉帳帳戶,被告甲○○既有收購帳戶之情,則本案帳戶應非始例,倘若被告甲○○只是單一偶然的收購帳戶,其大可告知價格若干即可,應無向證人壬○○說明收購帳戶之價格會依其用途、風險高低而異,足見被告甲○○應有持續、經常性向他人收購帳戶,再行出脫牟利之事實。且證人即共犯庚○○、辛○○皆證稱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有些人頭提款卡是被告甲○○所提供,更足佐證被告甲○○有持續收購人頭帳戶供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偶一為之。況且從證人壬○○及證人即共犯丁○○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甲○○係以4,000元向證人壬○○收購後,再以6,000元出售給被告丁○○,被告甲○○即賺取其中價差2,000元,顯見被告甲○○有以收購人頭帳戶再轉售之方式牟利,而與單純販賣帳戶者多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頓而為之有別。
⒊今日社會之詐騙案件甚為猖獗,時有利用人頭帳戶掩飾,供
為被害人匯款帳戶再提款使用,多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機關呼籲宣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有可能為利用該帳戶做非法之用,被告甲○○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且經常性收購帳戶轉售牟利,顯已知悉轉售本案帳戶將會被作為犯罪工具。故被告甲○○辯稱:不知本案帳戶被作為犯罪工具云云,不足採信。
⒋綜上,堪認被告甲○○明知帳戶係為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
詐欺被害人後,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仍分擔向證人壬○○以金錢價購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自己並從中獲取收購再出售帳戶之價差,且被告甲○○既有持續與詐欺集團配合,而證人即共犯庚○○、辛○○並證稱被告甲○○有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足認被告甲○○有接觸過被告丁○○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人數至少為3人以上,被告甲○○本案犯行足堪認定。
㈣本案被告乙○○客觀上有負責收取共犯辛○○、夏○洧提領
之9萬9,900元,並交付傭金給共犯,且從中獲利2,000元,主觀上亦與其他共犯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⒈被告乙○○坦承有受「小A」之人指示,於106年8、9月
間替「小A」到旗津找庚○○收了約10萬元出頭,收錢交給「小A」,拿到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92頁),否認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相關共犯之證詞整理如下: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證稱:本案由庚○○與上手
「小A」聯絡後,於領完錢約1小時後在旗津廣興宮由我與辛○○前往交款等語(見警卷第65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是綽號「小奕」之人,是我的上手,錢都是他在收,有時是我、有時是庚○○繳提領的錢,交錢地點都是「小奕」選的,有時在市區,有時在旗津區等語(見偵卷第13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如果有領款就到庚○○家,由我、庚○○、辛○○、夏○洧四人均分傭金,拿到的錢扣掉傭金會交給上手,有拿給「小奕」即被告乙○○,也有拿給「小A」,他們兩人也有一起來過。「小A」應該是丙○○、不是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5頁至第366頁、第369頁)。
②證人即共犯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脖子上有刺青的
是「 阿哲 」,「小A」是「阿哲」。我在擔任車手期間有在旗津直接交錢給被告乙○○,有時候「阿哲」會跟乙○○一起來,有時候不會。被告乙○○也有拿過提款卡給我們。去庚○○家集合是要分我們賺到的傭金,領到的錢是要交給被告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3頁至第355頁)。
③證人即共犯夏○洧於警詢中證稱:本案提完款是由我或丁○
○、庚○○、辛○○其中一人以微信與上手「小A」聯絡,因為太多次我忘記本案是誰聯絡與「小A」見面交款,「小
A」從中扣2%,傭金約2,000元,得手的錢再拿到庚○○家分帳,由我、丁○○、庚○○、辛○○4人均分,每人約得
500元。「小A」是乙○○等語(見警卷第121頁背面、第
126頁、第132頁)。④證人即共犯庚○○於警詢中證稱:本案從監視器看是夏○洧
、辛○○提款,當時我已經退出詐騙集團,得手9萬9,900元如何交付上手、如何抽傭之詳情我不清楚。「小A」會在群組告知哪一張卡片可以領錢,平常我跟丁○○、夏○洧、辛○○、江○志會聚在我家,收到任務訊息看誰有空就前往提款。領完錢都在我家集合,看誰有空就通知上手「小A」,等候「小A」指示將錢交付,領取2%的傭金,再到我家分取傭金。我們都用微信聯繫「小A」,「小A」是乙○○等語(見警卷第89頁至第95頁、第123頁)。
⒉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不論證人認為被告乙○○之綽號為
「小A」或「小奕」,均一致指證被告乙○○係前來收取其等提領款項及交付傭金之人;參以被告乙○○自承在案發期間曾到旗津向庚○○收取約10萬元,有拿到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2頁),核與本案共犯提領之金額相當及提款日期相符,堪認被告乙○○即為本案向車手收取款項之人。
⒊而被告乙○○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見本院訴字卷第385頁
),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9歲,且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知道「小A」在做詐騙工作、類似車手這方面工作,知道庚○○有在當車手兼收簿子,故介紹他們認識等語(見警卷第
5頁),是被告乙○○既然知悉庚○○、「小A」等人均有從事詐騙、當車手之工作,卻仍依「小A」之指示收取高達10萬出頭之現金,且單純幫忙向他人收錢就可賺取2,000元之報酬,依被告乙○○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當知此種毫不費力、輕而易舉之行為卻能獲得高額報酬,顯然不是正常來源之金錢而屬詐欺所得之贓款。再者,證人丁○○復證稱本案收購帳戶之6,000元係被告乙○○所提供等語,此已如前所述,足認被告乙○○明知而有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並向負責提款之共犯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再從中獲取報酬,故被告乙○○辯稱不知所收是何種款項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乙○○供稱向庚○○收取款項後交給綽號「小A」之上手,且證人丁○○、辛○○皆證稱曾交款給被告乙○○,堪信被告乙○○有接觸過共犯庚○○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人數至少為3人以上。
⒋綜上,堪認被告乙○○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收取本案詐欺
所得贓款,自己並從中獲取報酬,被告乙○○本案犯行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
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本案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庚○○、夏○洧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整個詐欺集團各人分擔角色及交付金錢流向情形,惟本案起訴被告三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在案,已臻明瞭,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與共犯庚○○、辛○○、夏○洧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另共犯庚○○、夏○洧、辛○○等人於行為時雖均未滿18歲
,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問庚○○、夏○洧、辛○○等人的年齡,依他們的穿著我也看不出來他們未成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8頁)。而證人即共犯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交錢給乙○○時我沒有在念書了,當時乙○○應該不知道我幾歲,我沒印象他有無問過我年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6頁至第357頁);且共犯夏○洧、辛○○於案發時均已滿17足歲,亦非被告乙○○主要接觸對象,尚難遽認被告乙○○之悉其二人為少年。此外,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知悉共犯庚○○、夏○洧、辛○○等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難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適用。至被告甲○○、丁○○於行為時均未成年,更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累犯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乙○○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1年間、105年間,因藥事法、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更一字1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及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96號裁定就上開三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乙○○前於105年5月19日就上開詐欺案件已執行完畢,嗣於107年10月15日方就上開詐欺案件與藥事法等案件合併定其執行刑,揆諸上開決議見解,其嗣後定其執行刑應不影響先前詐欺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乙○○於105年9月19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⒊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乙○○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故被告乙○○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正值青年或壯年,不思憑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甲○○分擔收購人頭帳戶之行為,被告丁○○則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之行為,其二人均處於詐欺集團之外圍份子,被告乙○○擔任向提款之共犯車手收款之行為,在詐欺集團之地位高於前二人,其情節亦重於前二人,其等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對人民財產權造成嚴重威脅,被告三人違犯本案所生危害不輕,而被告乙○○、甲○○均僅承認客觀行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丁○○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念被告三人已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85頁至第287頁),且被告乙○○、甲○○已實際給付賠償金額,被告丁○○則尚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有被害人戊○○出具之刑事陳述狀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89頁、第291頁),復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乙○○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工作、小孩今年12月將出生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甲○○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與母親及奶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船工之工作、與父母、奶奶、兄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甲○○以4,000元價格收購證人壬○○之帳戶,再以6,
000元出售,因而獲取之價差2,000元,此為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因被告甲○○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戊○○3萬3,
333元,此有同上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可參,符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旗津向庚○○收取約10萬
出頭時有取得2,000元傭金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92頁),此為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因被告乙○○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戊○○3萬3,333元,此有同上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可參,符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丁○○警詢中供稱:本案獲利約4、500元等語(見警
卷第56頁);參以證人辛○○、夏○洧均證稱本案傭金一人分得500元等語,此已如前所述,堪認被告丁○○本案犯罪所得金額為500元。而被告丁○○雖有與被害人戊○○調解成立,惟尚未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05頁),故被告丁○○本案5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彥霖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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