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六四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七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乙類第一期債票(中央登錄債券)壹張,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六○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六四號提存事件,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八十七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乙類第一期債票(中央登錄債券)一張為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六○號、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五八三號、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六四號卷宗審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