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56號原告 陳鬱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被告 陳麗君
陳旭眞 陳禎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吳梅花 被告 陳洪花玉
陳莊 祝始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益興 被告 陳珮純 兼訴訟代理 陳南 諺人被告 陳柏凱
陳力輝 兼前二人共 陳游 双蘭 同訴訟代理人被告 陳清貴
羅鐘祥 陳英智 陳俊吉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娟
陳 郭玉理 被告 陳進得
陳浚鎰 陳禎龍 陳駿朋 陳壽山 陳孟富 兼前二人共 陳英俊 同訴訟代理人3樓被告 陳靜瑩 即 陳浚洧 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劉凱恩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訴訟受告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靜瑩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陳浚洧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一一八七、一一八七之五、一一八七之七、一一八七之八、一一八七之九、一一八七之十、一一八七之一一、一一八七之一
二、一一八七之一三、一一八七之一四、一一八七之一五、一一八七之一七、一一八七之一八、一一八七之二0、一一八七之二
一、一一八七之二二、一一八七之二三、一一八七之二四地號土地等十八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二六九五八0分之一五九六六),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一一八七、一一八七之五、一一八七之七、一一八七之八、一一八七之九、一一八七之十、一一八七之一一、一一八七之一二、一一八七之一三、一一八七之
一四、一一八七之一五、一一八七之一六、一一八七之一七、一一八七之一八、一一八七之一九、一一八七之二0、一一八七之
二一、一一八七之二二、一一八七之二三、一一八七之二四地號土地等二十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被告 陳南諺 、 陳游双蘭 、陳珮純、陳柏凱、陳進得、陳浚鎰、陳靜瑩各應提出及分別補償原告、陳麗君、陳旭眞、陳禎華、陳洪花玉、 陳莊祝始 、陳清貴、羅鐘祥、陳英智、陳俊吉、陳禎龍、陳駿朋、陳壽山、陳孟富、陳英俊之金額如附件二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187、1187-5、1187-7、1187-8、1187-9、1187-10、1187-11、1187-12、1187-13、1187-14、1187-
15、1187-16、1187-17、1187-18、1187-19、1187-20、1187-21、1187-22、1187-23、1187-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筆土地),其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共有人即被告陳浚洧已於民國105年7月21日死亡,且被告陳浚洧之繼承人陳靜瑩未就繼承之系○○○區○○段1187、1187-5、1187-7、1187-8、1187-9、1187-10、1187-11、1187-12、1187-13、1187-14、1187-15、1187-17、1187-18、1187-20、1187-21、1187-22、1187-23、1187-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筆土地)應有部分權利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被繼承人陳浚洧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系爭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62頁;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本院卷二第32頁以下),故原告追加陳浚洧之繼承人即陳靜瑩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陳靜瑩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浚洧所有系爭1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及撤回對被告陳浚洧之起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麗君、陳旭眞、陳禎華、陳清貴、陳禎龍、陳駿朋、陳壽山、陳孟富、陳英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系爭20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20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因共有人陳浚洧已於105年7月21日去世,其繼承人為被告陳靜瑩,被告陳靜瑩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浚洧所有系爭1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2筆即系爭1187-16、1187-19地號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又系爭20筆土地地號價值並不一致,且各共有人於系爭20筆土地分割後所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原先就系爭20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也有增減,是就系爭20筆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分配到之土地與分割前價值有所增加者應對減少者補償金額,又因系爭20筆土地公告現值與市○○○段距離,是各共有人間找補金額宜以市價補償較公允,且共有人均同意以10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乘以1.3倍作為各共有人分割後價值有所增減之找補計算基準。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有甲案分配表(補償金額如附件一、二)及乙案分配表(補償金額如附件三、四),此甲案、乙案均已就系爭20筆土地之分割方式考量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之狀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為考量。甲案及乙案之差異,僅係針對被告陳浚鎰、陳靜瑩等2人對所分配區塊之意見而作之不同分配,對其餘共有人所分配之區塊並無不同。又被告陳力輝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於本件訴訟中均已移轉予被告陳南諺取得所有權。另外,被告陳進得於系爭20筆土地上原設定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均已塗銷,有土地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至32頁)。依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不同意被告陳靜瑩提出之方案即系爭1187-16、1187-19
單獨由被告陳靜瑩取得(下稱丙方案),因為系爭1187-16地號土地,目前是很多人在共用,包括被告陳進得、陳俊吉、陳英智等人都有在使用,不宜歸被告陳靜瑩單獨所有。而系爭1187-19地號上的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在105年3月19日有一個分管的協議,房子的前半部由被告陳浚鎰管理使用、後半部是由陳浚洧(此部分由被告陳靜瑩繼承)管理使用,被告陳靜瑩及陳浚鎰對於系爭1187-19地號上之系爭建物之部分均有管理使用權,所以系爭1187-19地號土地不宜歸被告陳靜瑩單獨所有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靜瑩:
同意分割,也同意系爭20筆土地以10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乘以1.3倍作為各共有人分割後找補計算之基準,但不同意甲方案或乙方案,應以被告陳靜瑩主張之丙方案為適當,原因詳述如下:
⒈甲方案:
系爭1187-15地號土地上有被告陳禎華、陳俊吉、陳浚鎰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里○○000號),被告陳靜瑩並非上開房屋之共有人,依此方案,被告陳靜瑩須處理拆屋還地。被告陳靜瑩和陳浚鎰就系爭20筆土地持份換算成面積均約為146.1平方公尺,但是被告陳浚鎰可以分配到系爭1187-11地號土地、面積349平方公尺單獨所有,卻不能將系爭1187-19地號土地、面積132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陳靜瑩單獨所有,實不公平至極。
⒉乙方案:
將系爭1187-15地號土地分配給被告陳靜瑩和陳浚鎰各二分之一,而這兩筆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分割後每人各得53.5平方公尺,不利興建一幢房屋,故不妥適。
⒊至於系爭1187-19地號土地,不管甲案或乙案,均為被告陳
靜瑩和陳浚鎰共有,不利土地利用,系爭1187-19地號土地分配給被告陳靜瑩和陳浚鎰各二分之一,分割後每人各得66平方公尺,不利興建一幢房屋,對被告陳浚鎰及被告陳靜瑩都不公平,日後對土地的利用也不好利用。系爭1187-19地號土地上的建物是未保存登記建物,年限已43年,使用年限及經濟價值自是逐年降低,而土地永存,應以考量土地之利用優先於房屋之使用。希望系爭1187-19地號土地單獨分配給被告陳靜瑩(即丙方案),我們希望系爭1187-19地號上的系爭建物可以保留,因為房子狀況還不錯。而且被告陳浚鎰分割取得系爭1187-11、1187-15地號土地,總計面積也有達456平方公尺,所以把系爭第1187-19地號土地單獨分配給被告陳靜瑩也是合理。至於系爭1187-16地號土地是共有人出入的通道,被告陳靜瑩同意由共有人分別共有系爭1187-16地號土地等語。
㈡被告陳浚鎰:
同意分割,且甲、乙兩方案都同意,但不同意被告陳靜瑩的丙方案意見,因為這樣我在系爭1187-1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就沒有土地的權利,這樣會減損我房子的經濟價值,以後房子會有被拆除的疑慮。我願意補償給被告陳靜瑩等語。㈢被告陳游双蘭、陳力輝、陳柏凱、陳南諺、陳珮純、羅鐘祥、陳英智、陳俊吉、陳進得:
同意分割,且甲、乙兩方案都同意,對原告主張之找補計算方式沒有意見,但有地上物要保留等語。
㈣被告 陳洪玉花 、陳莊祝始:同意分割,且甲、乙兩方案都同意,對於原告主張之找補計算方式沒有意見等語。
㈤被告陳禎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表
示:同意分割,且甲、乙兩方案都同意,分到系爭1187-9地號土地或是針對該區塊用價額補償都可以,有地上物要保留等語。
㈥被告陳麗君、陳旭眞、陳禎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到庭表示:同意分割,且甲、乙兩方案都同意,有地上物要保留等語。
㈦被告陳壽山、陳孟富、陳英俊雖未於言詞辯論到期日到場,
然曾於調解程序中表示對分割方案無意見,並曾具狀表示同意以系爭20筆土地之10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乘以1.3倍作為本件找補之標準(見上開調字卷第271頁、本院卷二)。
㈧被告陳清貴、陳駿朋雖未於言詞辯論到期日到場,然曾於具
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及同意以系爭20筆土地之105年度公告現值加乘以1.3倍作為本件找補之標準(本院卷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8筆土地(系爭20筆土地中,其中系爭1187-16、1187-19地號土地,被告陳靜瑩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其餘系爭18筆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18筆土地之共有人陳浚洧已於105年7月21日死亡,原共有人陳浚洧所有之應有部分由被告陳靜瑩所繼承,惟上開繼承人陳靜瑩至今尚未就被繼承人陳浚洧所有系爭1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被繼承人陳浚洧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系爭18筆土地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陳靜瑩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浚洧所有系爭18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0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地目均為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0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上開調字卷第20頁、第121至2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0筆土地,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既屬有據,則次應審酌者,乃分割方法之問題:
⒈系爭1187地號土地上有磚造平房建物一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00000號為被告陳莊祝始所有;系爭1187-5地號土地上有水泥三層樓建物一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為被告 陳旭真 所有;系爭1187-7地號土地上有磚造平房一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亦為被告陳旭真所有;系爭1187-8地號土地上有磚造平房建物一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為被告陳洪花玉所有;系爭1187-9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為訴外人 陳勝雄 所有,並據到場訴外人陳勝雄之子 陳智豐 表示陳勝雄於106年3月23日過世;系爭1187-11地號土地上有磚造平房建物一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為被告陳浚鎰所有;系爭1187-12地號土地上有二層樓鐵皮屋及平房建物各一棟,門牌號碼臺南市○○里○○000號為被告陳壽山、陳孟富、陳英俊三人共同所有;系爭1187-13、14、15地號土地上有平房建物一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為被告陳禎華、陳俊吉、陳浚鎰共同所有;系爭1187-17地號土地上有水泥三樓建物一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為被告陳英智所有;系爭1187-19地號土地上有水泥三樓建物一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為被告陳浚鎰及陳靜瑩共同所有;系爭1187-20地號土地上有磚造平房建物一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為被告羅鐘祥所有;系爭1187-21、22地號土地上有三樓建物兩棟,門牌號碼均為臺南市○○區○○里○○000號,面對北方,該門牌東側為被告陳力輝所有,該門牌西側的建物為被告陳游双蘭、陳珮純、陳柏凱、陳南諺共同所有;系爭1187-23地號土地上有兩棟建物均為車庫,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為陳柏凱所有;系爭1187-24地號土地上有磚造平方建物一棟(三角區塊)無門牌號碼為被告陳禎龍、陳旭真、陳麗君共同所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76至85、92、99、176頁),堪予認定。
⒉系爭20筆土地之共有人即兩造,除被告陳靜瑩有提出分割方
式之丙方案之外,其餘共有人均對於原告提出分割之甲方案、乙方案表示同意及願意接受,而檢視甲方案、乙方案之差異,僅系爭1187-15地號土地對於被告陳靜瑩及陳浚鎰之分割方法不同,以及被告陳浚鎰、陳靜瑩之補償方案之找補金額不同,故以下針對甲方案、乙方案及丙方案何者較為妥適之分割方式,說明如下:
①依被告陳靜瑩及陳浚鎰對於系爭2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面
積之因素考量,被告陳靜瑩及陳浚鎰於分割後分別取得之總面積,不宜差距過大,以符合公平原則,基此,本院認甲方案中,被告陳靜瑩可單獨取得系爭1187-15地號土地,使被告陳靜瑩於分割後取得之總面積較大,且被告陳靜瑩單獨取得系爭1187-15地號土地,對其土地使用權利之完整性更為有利。再者,甲方案中被告陳浚鎰應負擔之補償他共有人之金額為1,421,344元、乙方案中其補償他共有人之金額為1,685,634元,相差264,290元,應認甲方案對於被告陳浚鎰較為有利。依上開考量,本院認甲方案應較乙方案妥適可採。②被告陳靜瑩雖希望系爭1187-19地號土地單獨分歸其所有而
提出丙方案云云。然查,系爭1187-19地號土地上有被告陳靜瑩與被告陳浚鎰分管之未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號,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8頁),若系爭1187-19地號土地分給被告陳靜瑩一人單獨所有,將使被告陳浚鎰所分管之上開房屋坐落於他人即被告陳靜瑩所有之土地上,未來恐易生糾紛,相較之下,顯然獨厚於被告陳靜瑩而不利於被告陳浚鎰,是系爭1187-1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若採用丙方案予以分割,並非適當。再者,系爭1187-19地號土地面臨大馬路即中洲路,土地價值非低,縱使被告陳靜瑩和被告陳浚鎰共有系爭1187-19地號土地,惟共有人仍得藉由出賣應有部分或以其他處分方式利用土地獲益,對於被告陳靜瑩與陳浚鎰並無顯然不利。是以,在系爭建物仍然存在,且管理使用之權利情形未有改變之情形下,本院認為避免日後系爭建物對於坐落之系爭1187-19地號土地有無占有權源一事發生爭議,被告陳靜瑩及陳浚鎰仍宜共同取得系爭1187-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較屬適當。是被告陳靜瑩主張系爭1187-19地號土地由其單獨取得之丙方案,並不可採。
㈣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本院採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甲方案,雖使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然有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與按其應有部分應得土地價值不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分得價值高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補償分得價值低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而本件並無當事人願墊付費用就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及應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為鑑定,而原告主張依系爭20筆土地105年度公告現值乘以1.3倍計算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上開被告等人均對此表示同意,是以,依系爭20筆土地105年度公告現值乘以1.3倍計算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原應有部分之價值(見附件一中「分割前之持分以105年度公告現值1.3倍計算之總價值」欄位),再計算系爭20筆土地依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之價值(見附件一中「分割後取得土地價值{1.3倍計算}欄位」),然後將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扣除於分割前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可知原告、陳麗君、陳旭眞、陳禎華、陳洪花玉、陳莊祝始、陳清貴、羅鐘祥、陳英智、陳俊吉、陳禎龍、陳駿朋、陳壽山、陳孟富、陳英俊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低於其原應有部分價值,被告陳珮純、陳南諺、陳柏凱、陳游双蘭、陳進得、陳浚鎰、陳靜瑩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高於其原應有部分價值(價值增減金額如附件一、二所示),是應由上開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如附件二所示,爰就本件補償方法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基上說明,應認甲方案之分割方式,較乙方案更能兼顧全體
共有人之權益及符合土地使用之現況,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該甲方案應係妥適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20筆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係屬可信,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20筆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20筆土地地形、面積、對外通行問題、未來土地之利用可能性、分割後土地之方正完整與整體經濟價值,以及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兩造意願,及考量有關全體共有人利益之一切情狀等情,認分割方法以如甲方案(即附表二、附圖及附件一、二所示之找補方案)應為妥適、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考量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不同,而另定補償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系爭20筆土地,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是本件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75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959、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6,800元),命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杰瑞┌──────────────────────────────┐│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各共有人就系爭20筆土地各筆之原權利範圍│├──┬──────────────┬────────────┤│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⒈│陳麗君│1/120│├──┼───┬──────────┼────────────┤│⒉│陳力輝│訴訟中已移轉予陳南諺│9300/269580│├──┼───┴──────────┼────────────┤│⒊│陳旭真│25093/269580│├──┼──────────────┼────────────┤│⒋│陳禎華│12286/269580│├──┼──────────────┼────────────┤│⒌│陳洪花玉│22716/269580│├──┼──────────────┼────────────┤│⒍│陳鬱│1/10│├──┼──────────────┼────────────┤│⒎│陳英俊│1/30│├──┼──────────────┼────────────┤│⒏│陳浚洧(歿)繼承人:│15966/269580│││陳靜瑩││├──┼──────────────┼────────────┤│⒐│陳莊祝始│10600/269580│├──┼──────────────┼────────────┤│⒑│陳游双蘭│115/13479│├──┼──────────────┼────────────┤│⒒│陳珮純│115/13479│├──┼──────────────┼────────────┤│⒓│陳柏凱│350/13479│├──┼──────────────┼────────────┤│⒔│陳南諺│115/13479│├──┼──────────────┼────────────┤│⒕│羅鐘祥│11100/269580│├──┼──────────────┼────────────┤│⒖│陳英智│16143/269580│├──┼──────────────┼────────────┤│⒗│陳俊吉│16143/269580│├──┼──────────────┼────────────┤│⒘│陳清貴│1/20│├──┼──────────────┼────────────┤│⒙│陳進得│15000/269580│├──┼──────────────┼────────────┤│⒚│陳浚鎰│15966/269580│├──┼──────────────┼────────────┤│⒛│陳禎龍│1/120│├──┼──────────────┼────────────┤││陳駿朋│1/20│├──┼──────────────┼────────────┤││陳壽山│1/30│├──┼──────────────┼────────────┤││陳孟富│1/30│├──┼──────────────┼────────────┤│合計││1│└──┴──────────────┴────────────┘┌────────────────────────────────────────┐│附表二:│├────────────────────────────────────────┤│各共有人就系爭20筆土地合併分割後之分得土地情形│├──┬──────────┬──────────────┬───────────┤│編號│地號│共有人│權利範圍│││(臺南市○○區○○段)│││├──┼──────────┼──────────────┼───────────┤│⒈│1187│陳莊祝始│1│├──┼──────────┼──────────────┼───────────┤│⒉│1187-5│陳旭真│1│├──┼──────────┼──────────────┼───────────┤│⒊│1187-7│陳旭真│1│├──┼──────────┼──────────────┼───────────┤│⒋│1187-8│陳洪花玉│1│├──┼──────────┼──────────────┼───────────┤│⒌│1187-9│陳鬱│1/2│││├──────────────┼───────────┤│││陳清貴│1/4│││├──────────────┼───────────┤│││陳駿朋│1/4│├──┼──────────┼──────────────┼───────────┤│⒍│1187-10│陳洪花玉│1/2│││├──────────────┼───────────┤│││陳鬱│1/4│││├──────────────┼───────────┤│││陳清貴│1/8│││├──────────────┼───────────┤│││陳駿朋│1/8│├──┼──────────┼──────────────┼───────────┤│⒎│1187-11│陳浚鎰│1│├──┼──────────┼──────────────┼───────────┤│⒏│1187-12│陳壽山│1/3│││├──────────────┼───────────┤│││陳孟富│1/3│││├──────────────┼───────────┤│││陳英俊│1/3│├──┼──────────┼──────────────┼───────────┤│⒐│1187-13│陳禎華│1│├──┼──────────┼──────────────┼───────────┤│⒑│1187-14│陳俊吉│1│├──┼──────────┼──────────────┼───────────┤│⒒│1187-15│陳浚洧(歿)繼承人:│1││││陳靜瑩││├──┼──────────┼──────────────┼───────────┤│⒓│1187-16│陳進得│1/3│││├──────────────┼───────────┤│││陳俊吉│1/6│││├──────────────┼───────────┤│││陳英智│1/6│││├──────────────┼───────────┤│││陳浚洧(歿)繼承人:│1/3││││陳靜瑩││├──┼──────────┼──────────────┼───────────┤│⒔│1187-17│陳英智│1│├──┼──────────┼──────────────┼───────────┤│⒕│1187-18│陳進得│1│├──┼──────────┼──────────────┼───────────┤│⒖│1187-19│陳浚洧(歿)繼承人:│1/2││││陳靜瑩││││├──────────────┼───────────┤│││陳浚鎰│1/2│├──┼──────────┼──────────────┼───────────┤│⒗│1187-20│羅鐘祥│1│├──┼──────────┼───┬──────────┼───────────┤│⒘│1187-21│陳力輝│訴訟中已移轉予陳南諺│1│├──┼──────────┼───┴──────────┼───────────┤│⒙│1187-22│陳游双蘭│23/139│││├──────────────┼───────────┤│││陳珮純│23/139│││├──────────────┼───────────┤│││陳柏凱│70/139│││├──────────────┼───────────┤│││陳南諺│23/139│├──┼──────────┼──────────────┼───────────┤│⒚│1187-23│陳游双蘭│23/139│││├──────────────┼───────────┤│││陳珮純│23/139│││├──────────────┼───────────┤│││陳柏凱│70/139│││├──────────────┼───────────┤│││陳南諺│23/139│├──┼──────────┼──────────────┼───────────┤│⒛│1187-24│陳禎龍│1/4│││├──────────────┼───────────┤│││陳旭真│1/2│││├──────────────┼───────────┤│││陳麗君│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