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宇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遺棄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
9年度執聲字第2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宇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宇平前因犯肇事遺棄、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9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3月及拘役50日、50日,均緩刑3年,於107年6月11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109年5月15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9年7月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5月19日,應予更正)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且於109年8月17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偶發犯、初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肇事遺棄、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
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16日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9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3月及拘役50日、50日,均緩刑3年,並於107年6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9年5月15日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6日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且於109年8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悔悟,謹慎行事,
始符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詎猶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漠視法令且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已動搖前案判決認其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原緩刑之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