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玄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0
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玄均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七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於108年3月14日確定在案,復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9年1月20日故意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9年7月23日以109年度桃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9年8月25日確定,核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設在桃園市○○區○○路○○○巷○○號,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足認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具管轄權;又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於108年3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9年1月20日故意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
9年7月23日以109年度桃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於109年8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又故意犯後案,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㈡復查,受刑人於前案所為之過失傷害犯行係於107年1月16
日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上路,復因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使告訴人 吳鳳蘭 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15cm)合併肌腱損傷、頭部鈍傷合併臉部擦傷等傷害;而受刑人於後案所為之傷害犯行係於109年1月20日,與友人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攻擊 葉尹生 ,致葉尹生受有後枕頭皮穿刺傷(1公分)、後頸穿刺傷(0.5公分)等傷害等情,分別有判決書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均係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罪質相類、侵害法益相同,且後案之犯罪時間更在前案之緩刑期間內,顯見受刑人未能深切悔改,忽視前案予其緩刑之寬典,依舊漠視法令、未生警惕之心態,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