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四二號
上訴人南華工商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石志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八八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係因本案重要關係人 吳安 鎰之情誼請託,為其與被上訴人協議,協議內
容則為⑴上訴人代 吳安鎰 給付被上訴人股票虧損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現金支票及一紙空白保證支票,⑵以一個月之期間仍由吳安鎰代被上訴人操作喊盤,屆期再核計盈虧,見證時所簽發之空白票據(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昆明分社、票號FN0000000)均未記載任何文義事項,詎料訂定協議書之翌日,被上訴人即違約反悔,禁止吳安鎰全權代理喊盤操作,協議書遂中止其效力,是該協議書本係附停止條件之契約,應在契約成就後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即未依協議書之約定,其協議自然無效,被上訴人竟擅自填註金額,逕行兌現提示後進行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
㈡被上訴人行給付票款之訴,顯與現行票據法不符,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票據為要式行為,被上訴人擅自填註金額及違反此項強行規定,且此一規定不僅優於任何規定外,後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第十五次民事庭總會決議,決議及附件均明示,票據法並無明文規定「債務人得授權執票人填載於空白票據之空白部分」,故債務人授予執票人所謂「空白補充權」應非票據行為,而不得與票據之發行、背書、承兌、保證等票據行為相符,由此觀之被上訴人其填註為擅自之行為,應屬無效之票據,何來給付票款之訴?㈢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規範更為嚴格,由此得知空白票據尚缺法定應載事項,應屬無效之票據,自無所謂票據權利。
㈣另本件給付票款之訴,其債權債務之爭議,甚為明確,由協議明顯得知;
⑴權利義務之主體不存在,因協議書明白詳示,甲方為南華資訊有限公司,下
方之簽署甲方竟為南華徵信有限公司甲○○,據此,權利義務主體並不相符,如何履行?惟查甲方南華資訊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吳安謚,且本項協議書亦為吳安謚所書具,再則其傳真之說明書,亦詳列出原委,由各項證據顯示,其關係之主軸,乃吳安謚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僅為基於情誼出面參與調解。
⑵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各項證據,均不能證明上訴人為其債務人,依協議書
中被上訴人如何證明其損益點?依證券公司股票操作均由股票所有人親自操作,試問如有損益點,其損益點何在?其盈餘虧損在何時計算,均請被上訴人詳細提出數據,依吳安鎰所提出之說明書至始未代被上訴人操作股票,如果被上訴人主張吳安鎰曾為其操盤,依股市操作流程,證券公司應存有被上訴人委任吳安謚操盤之委任書,如無此一委任書,則吳安鎰如何代為操作?綜合上述各項疑議?可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空白票據,妄自擅予填註金額外,其填註之金額亦係其憑空杜撰。
㈤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簽立和解契約書及嗣後曾匯款一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並不爭執。
三、證據:提出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協議書、空白支票及收執簽名各乙紙、吳安鎰傳真文件乙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查被上訴人因將其桃園富邦公司之證券帳戶內資金,交由上訴人公司代為股票
操作,因上訴人公司買入麗正股票時,未知會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造成重大虧損,被上訴人遂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將資金交由上訴人公司操作股票,並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為結算日,若有賺錢,扣除本金五百八十萬元,皆歸上訴人公司,若有虧損,則由上訴人公司負責,嗣經雙方屆期結算,被上訴人計虧損二百九十萬零四百二十五元,經協商後,上訴人公司及即簽發系爭支票,交與被上訴人以為賠償,此觀系爭支票退票後,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乃與被上訴人簽立合解書,並且給付十萬元於被上訴人即明。
㈡次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訂和解書,於和解書簽訂後,上訴人又未依約付款,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匯款一十萬元於被上訴人,以清償債務,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之金額及債務,並未有何爭議,若否,上訴人為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訂和解書時,均未有任何表示?又為何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和解書簽訂後,再匯款一十萬元予被上訴人?㈢又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於提示未獲付款後,上訴人即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書,於和解書簽訂後,又匯款一十萬元於被上訴人清償票據債務,是上訴人對系爭支票債務,已無任何爭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支票,依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唯上訴人僅空否認債務,卻又無法舉證證明,足見其所言僅係卸責之詞。
㈣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
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參照),再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和解之本質,究係創設,抑或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七八)廳民一字第三四號函復台高院)。
㈤末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之協議書,委由其交易股
票,是系爭支票為無效云云,唯依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客戶交易明細表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十五日、十八日、十九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仍有股票之買賣紀錄,足見上訴人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契約書,承認積欠一百三十七萬元之支票債務,並同意分期清償,且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清償十萬元;又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爭支票乙紙,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嗣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訂和解契約書,依該和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持有乙方(即上訴人)簽發如附表㈠所列支票乙紙,面額一百三十七萬元,因乙方一再要求延緩清償,甲方同意其依本和解契約之條款履行」,是兩造所簽訂之和解,係以原來明確之票款請求權為基礎而成之和解,上訴人業已承認積欠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七萬元之票款債務,上訴人即應受該和解契約書之拘束,縱使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法院亦不得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和解契約書乙紙、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協議書乙紙、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客戶交易明細表貳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乙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吳安鎰、 連瑜珊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嗣後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訂和解契約書同意分三期清償(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三十七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給付伍拾萬元二筆,惟上訴人僅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清償部分票款十萬元,其餘均未依約履行,屢經追索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乃基於情誼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簽訂協議書時,將如附表所示尚未記載金額之支票借予案外人吳安鎰,但被上訴人於簽訂該協議書後並未依約由吳安鎰代為操作買賣股票,故該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為保證作用,且因被上訴人未依協議書履行,自屬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提示該支票,伊亦不需負擔票據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乃與發票人即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訂和解契約書,而上訴人僅支付十萬元之後,即未依該和解契約書內容履行,且上訴人於簽訂該和解契約書當時所交付之發票人 王萬興 、發票日各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金額分別為三十七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惟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壹紙、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和解契約書壹份、如上所述發票人王萬興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參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乙紙為證,此情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茲兩造有爭議者,為上訴人是否應負如附表所示票據金額之債務(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十萬元之外)乙節,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0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同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
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參照),再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和解之本質,究係創設,抑或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之本質(見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七八)廳民一字第三四號函復台高院)。
㈢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和解契約書
,前言記載;「乙○○(下稱甲方)南華工商徵信有限公司(下稱乙方)茲就票款和解事宜,訂立本件契約::」,該和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持有乙方簽發如附表所列之支票乙紙,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佰參拾柒萬元,因乙方一再要求延緩清償,甲方同意其依本和解契約之條款履行。」、第二條約定:「乙方應於本契約生效後將壹佰參拾柒萬元票款分三期清償完畢:1、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參拾柒萬元,2、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給付伍拾萬元,3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給付伍拾萬元。」、第八條約定:「乙方於清償全部款項時,甲方應返還乙方如附表之支票及協議書::」、第九條約定:「乙方對甲方之債務發生原因係甲○○個人擔保第三人吳安鎰先生對甲方之債務之連帶擔保責任,乙方依本合約履行清償責任後,甲方應協助甲○○向吳安鎰求償::」,揆諸前開說明,足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和解契約書,係以原來之票據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和解乙節,洵堪認定。
㈣未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
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五四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已證明與上訴人就票款成立和解,已如前所述,是上訴人無論係以被上訴人惡意取得或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為抗辯,均應就該明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殊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票款一百二十七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蔡政哲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蘇彥宇附表:
付款人金額票號發票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壹佰參拾FZ000000000.09.17作社昆明分社柒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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