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八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燦圳
張啟明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吳燦圳、張啟明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 邱嗣偉 (通緝中)原係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緯錸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緯錸公司)之負責人, 邱嗣國 及 邱嗣仁 (二人本院通緝中)與其係兄弟關係,三人合力經營緯錸公司業務;而吳燦圳則負責緯錸公司採購事宜,且為該公司出資之股東。緯錸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間起,即與設於基隆市○○區○○路○○○號一樓之「京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京洲公司)互有合作關係,皆由邱嗣偉或由吳燦圳代表緯錸公司,向京洲公司購買行動電話之車充線,起初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四十萬元,並均如期付款,藉以取信於京洲公司;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吳燦圳、邱嗣偉、邱嗣國及邱嗣仁等四人明知緯錸公司財務狀況,顯已陷於無力支付貨款之程度,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由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緯錸公司之吳燦圳或邱嗣偉,向設於基隆市之京洲公司誆稱購買行動電話之車充線,貨款分別為十一月份之三十四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十二月份為五十四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八十八年一月份為四十三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二月份為一百零二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三月份為十三萬八千八百九十八元,京洲公司並將吳燦圳等人所訂購之行動電話車充線,如數交付予吳燦圳等人收受。而邱嗣偉為取信於京洲公司,而將其中十一月份及十二月份貨款開立付款銀行皆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發票人均為緯錸公司、邱嗣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四月十五日,金額各為三十四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及五十四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之支票二紙交予京洲公司;另八十八年一月至三月份貨款尚未開立支票。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時存款不足未獲兌現,並循線追查始知緯錸公司之負責人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變更為邱嗣仁,且邱嗣偉、邱嗣國、邱嗣仁及吳燦圳等四人亦不知行蹤,此時方知受騙,共計許得京洲公司貨款為二百四十八萬四千零九十二元。又邱嗣仁及張啟明二人分別為緯錸公司之董事長與總經理;而吳燦圳為緯錸公司之採購,並為該公司之股東,均知緯錸公司財力並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共同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三月八日止,由吳燦圳出面向設於台北市○○街○○○巷○號一樓「君威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君威爾公司)購買行動電話之電池,合計貨款為二百五十八萬六千元,邱嗣仁等人為取信於君威爾公司,乃簽發發票人為緯錸公司、邱嗣偉之名義,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及三月二日,金額各為三十三萬零二百二十五元及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元,付款銀行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支票二紙交予君威爾公司,並如期兌現,使君威爾公司不疑有詐,遂如期將所訂購之行動電話電池送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七樓緯錸公工廠交予吳燦圳等人收受,之後邱嗣仁再開立上開同一發票人與付款銀行,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五日,金額為一百九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元之支票一紙交予君威爾公司,另有十七萬零六百二十五元之貨款未及請求;惟屆期經提示已列為拒絕往來,且邱嗣仁等人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共計詐得君威爾公司二百十三萬零六百十五元。
二、案經被害人京洲公司及君威爾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燦圳對於上述時地分別向京洲公司與君威爾公司訂購行動電話車充線與電池,事後未付款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與被告張啟明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吳燦圳並辯稱:伊係受僱於緯錸公司擔任採購,伊並未參與緯錸公司之經營云云;而被告張啟明則辯稱:伊係邱嗣仁、邱嗣偉及邱嗣國三人之姑丈,伊並不知列為緯錸公司之總經理,且伊亦未參與緯錸公司之經營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京洲公司之代理人 吳志峰 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以及告訴人君威爾公司之告訴狀指 陳歷歷 ,復有證人即京洲公司之員工 莊文賢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代表京洲公司與 邱氏 兄弟談業務往來過程,吳燦圳是以緯錸公司名義來跟我們談,邱嗣國有授權吳來洽詢公司業務,所以吳談妥,我們公司就會下單,票據是由會計部門來接洽,驗貨是吳燦圳及邱嗣偉一起來驗‧‧‧是邱嗣國我吳燦圳可以代表公司,我去緯錸接洽業務時有見過張(指被告張啟明),邱嗣國稱這是他們姑丈是緯錸董事長,我見過 張約 三次左右,我跟邱氏兄弟接洽業務時,他有二次在旁旁聽」,而證人即君威爾公司員工 戴家豪 於偵查中證稱:「本公司(指君威爾公司)及緯錸商務來往均是與吳(指被告吳燦圳)聯絡,至於交貨及點貨及票據的交付,均是由吳燦圳處理,有一次聊天他有說他有參與股東,但股份不多,大部份他都稱是資深採購‧‧‧今年(指八十八年)年初由吳主動打電話到我們公司主動談生意,且在農曆年假中也很急迫,打電話給我們說要看工廠貨品」(見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反面至第一一九頁反面)。再有緯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董事、股東名冊、告訴人京洲公司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以及告訴人君威爾公司出貨單(訂購單)及發票共十七紙以及提出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一紙附卷可稽。又緯錸公司之支票帳號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並退票二十八次,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十九)世中和字第00一六號函暨所附往來紀錄資料在卷可佐。再被告張啟明與其妻 張邱美珠 二人均為緯錸公司之股東,且二人出資多達三百五十萬元,已逾緯錸公司資本額六百萬元之二分之一,有緯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參。是被告張啟明身為緯錸公司總經理乙職,焉有對於公司營運不清楚之理?又被告邱嗣偉、邱嗣仁及邱嗣國三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及三月十九日出境後均未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入境紀錄資料三份在卷可憑。是渠等詐欺之意圖至為灼然。故被告二人所辯無詐欺意圖乙節,要屬飾卸諉責之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辯以:邱嗣仁等三人,亦向伊借貸並開立支票,至今仍未付款,伊二人亦係被害人乙節;惟查:被告二人對於借予同案被告邱嗣仁等人借款之資金來源,均無法詳細交待,故亦認被告二人所辯貸予邱嗣仁等三人資金乙節,亦非實在。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又被告二人與邱嗣偉、邱嗣仁及邱嗣國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被告二人詐欺之手法、詐欺之金額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以及被告二人犯罪後猶飾詞圖辯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邱嗣偉、邱嗣仁及邱嗣國三人所犯詐欺罪部分, 俟渠 等到案後再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