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
原告全利鍛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台灣鐵路管理局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肆佰伍拾陸萬玖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若受勝訴判決,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招標機關不依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建議辦理者,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廠商依本法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有爭議者,得循民事程序解決。」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參加被告辦理之「ECN8015-鋼軌扣夾(五十公斤用塗瀝青)000000PCS」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八十八年五月廿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開資格標、規格標,審查廠商資格與規格文件,被告之審標人員宣稱時間短暫,首先大致上審查一遍,參予投標四家廠商原則上資格都沒有問題,待帶回投標文件有充裕時間後再予以確認、驗證,同時並再約定時間進行樣品試裝。原告接到通知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在台北市松山車站旁進行試裝,試裝時原告所提供之樣品與被告現行使用之軌道配件相容,被告之審標人員當場宣佈試裝合格,可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參予開價格標。未料開標當天,被告審標人員宣稱審標時間過於倉促,參加競標之四家廠商,二家廠商(泰元、宏領)資格要澄清,一家廠商( 榮鉦 )資格要澄清並補正資料,又表示原告未將鋼軌扣夾名稱明白列於ISO-9002證書上,需再加以確認資格是否有問題,故開標時間延至六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再開價格標。
三、但是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二時開價格標時,時間延至約下午四時才開標,被告之審標人員突然指出原告之資格不合,原因是在ISO-9002證書上未明白列出該項鋼軌扣夾產品之文字,且未將規範上所列有關材質、標示、包裝等項提出確認文件,故判定資格不符合,但主持會場之主席卻未宣佈原告為不合格標,而向原告說明若對審標人員此一審標看法不服可提出異議案。
四、因此,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提出異議,其間曾多次電話連絡要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予以處理,但遲遲未予答覆,直至八月三日通知原告與另一家廠商(榮鉦)於八月四日上午十時前去確認投標文件是否遺失,是否正確無誤。又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被告始正式來函答覆異議處理結果,通知原告資格符合規定,但規格不符合,判定為不合格標。
五、但查原告所送審之投標文件內容均依照招標文件所要求之各項資料文件,且在招標文件中並無提出投標文件必須對本案規範有關防蝕、材質、標記、包裝等項目提出確認資料文件之要求。又在投標文件中,附有一張廠商資格審查表,原告必須檢送詳細圖說五份並加註公差送審;樣品試裝合格該規格標始為合格,得參加價格標。原告之樣品經被告之審標人員於五月卅一日下午二時當場試裝,宣佈合格,即已取得參加價格標之資格,被告竟然對原告所提出異議之處理結果,判定申訴廠商為不合格標,則被告所答覆之結果,與事實顯然有相當大的出入。蓋因異議前,被告之審標人員指出原告資格標不合格,規格標合格;而異議後,卻又變成為資格標合格,規格標不合格,來函指出問題在於未對規範要求事項提出確認文件,如前說明,招標文件中並無要求送審,怎可憑會場被告之審標人員個人無中生有之主觀認定而要求繳交確認?況且,審標人員若堅持需要提出該資料,亦可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一條及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允許補正,且公開招標,目的在於開放使更多廠商參與公開、公平競標,對招標機關而言,是百利而無一害,卻硬要以無中生有之種種限制來阻礙廠商進入競標,於法於理於情均難令原告信服。
六、案經原告對上揭被告違法之採購異議處理結果不服,而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八)工程議字第八八一六四八七號函送訴八八0四七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明確指明被告之違法,而於審議書之主文明示「本件申訴有理由,建議招標機關修改招標文件,重新辦理招標。」(證一)並於判斷理由中明示:
(一)程序部分:申訴廠商(即原告,以下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被招標機關(即被告,以下同)判定為規格不符;嗣申訴廠商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提出異議(證二),招標機關則於八十八年八月卅日正式函知異議處理結果(證三),申訴廠商對此異議處理結果不服,乃於法定期限內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向本會申請採購申訴,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其申訴程序應屬合法;另招標機關處理申訴廠商之異議期間顯逾二十日,是以亦有違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併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1.審諸卷附招標文件、押標金為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及本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等標期為十四日以下等觀之,本件非為特殊或巨額之採購,是以有關投標廠商資格,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僅能訂定基本資格,該基本資格之訂定,則應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三條及第四條所規定之方式為之。然招標機關卻於規範中限制投標廠商必須提出「ISO9001或9002相關產品認證文件」供審,顯招標機關除訂定基本資格外又以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之方式擇定「具有符合國際或國家品質管理之驗證文件者」之特定資格,此顯已逾「基本資格」之標準,是以招標機關所訂定投標廠商須提具「ISO9001或9002相關產品認證文件」,有違政府採購法令規定。
2.關於申訴廠商應否提送擬供料之規格證明文件爭議部分,經審閱卷附招標文件,並無投標廠商須就擬供料之規格另提證明文件之明文規定,故招標機關若認應有規範投標廠商應提出相關規範證明文件之必要,自應先行修改相關招標文件,又據招標機關於預審會中表示,其他投標廠商所提送擬供料之規格證明文件,實亦僅係將招標規範加蓋投標廠商公司之大、小印信而已,若此,則投標廠商所提送擬供料之規格證明文件,即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故招標機關審標時,要求投標廠商必須具有此文件始為合格,似未妥洽,就此部分招標機關亦應一併檢討。
(三)綜上,招標機關逾處理申訴廠商異議期間,有違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予檢討;而其採購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故建議招標機關修改招標文件,重新辦理招標。
七、依上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審議判斷書已指明被告之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則依首揭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付因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乃以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全字第八八一00一號函催告被告償付上揭款項(證四),詎被告仍置之不理,經原告一再陳情(證五),被告才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以八十八鐵材採字第三0八一六號函拒絕原告之請求(證六),並睜眼說瞎話地在上揭函文第四項表示「本案僅開規格標,未開價格標,對貴公司(即原告)之權益並無任何影響::」云云,顯非事實,蓋因原告為參與上揭採購投標,已投入數百萬元之費用,卻因被告之恣意違法行為,而使投入之心血頓成泡影,爰依上揭法律規定,訴請被告償付下列款項:
(一)為準備投標所支出之材料製造等必要費用:四百三十七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
1.按上揭採購案於材料招標標單附件之特別條款第一項明定「交貨期限:第一批於訂約後九十天內交三十五萬個,其餘(即三十萬四千六百個)應於一五0天內交清」(總數為六十五萬四千六百個)(證七),然在前一年度(即八十七年)相同產品之採購案總數為五十三萬六千九百個,卻於材料招標標單中第一項明定「交貨期限:第一批於決標後一二0天內交二十一萬個,第二批於決標後一二一至一八0天內交三十二萬六千九百個」(證八)兩相對照即可發現,在八十八年度之採購案中數量增加了十一萬七千七百個,但交貨期限卻大幅縮短,亦即八十七年度第一批只須於決標後一二0天內交廿一萬個、八十八年度第一批卻須於九十天內(縮短了三十天)交三十五萬個(數目比八十七年度多了十四萬個),而八十七年度第二批只須於決標後一二一至一八0天內交三十二萬六千九百個,八十八年度第二批卻須於一五0天內(即是縮短了三十天)交清其餘數量,也就是相同產品之採購案相對於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之採購交貨期限過短,交貨數量過多,使得參與投標之原告須於開標前著手備料等工作,否則根本無法如期交貨。
2.另在上揭八十八年度採購案所要求之「五十公斤用鋼軌扣夾規範」第三項「尺寸」中規定「投標廠商產品之外觀、尺寸由其自行設計,於投標時檢送詳細圖說明加註公差並備樣品十只供買方審查及試裝,合格後方可參加本購案後續之開標。」故原告為參與投標,自八十五年八月起,即投入大批人力、物力、財力於研發、試裝及測試產品,並將試製產品送交被告高雄工務段及台北工務段進行實地測試,以確保行車安全(證九)。
3.綜上所述,原告為準備投標而支出購買材料及加工、模具及產品研發等各項必要費用合計四百三十七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證十)。
(二)律師費:七千元。原告因提出異議及申訴進而提出本件訴訟,因涉及高度之法律專業,非委託律師無法為之,已陸續支出律師費,目前蒐集到有單據之七千元部分(證十一),暫時先請求此項金額,他日如蒐集到其他單據及另有支出,再追加請求。合計支出律師費七千元。
(三)交通費: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原告參與上揭採購投標及為提出異議及申訴,派經理甲○○數度往返於台南台北之間(因原告公司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距台南機場較近,故至台南搭飛機到台北處理本件投標等事務),支出機票費三萬零四百七十五元、出差費一萬一千五元及旅館住宿費二萬五千二百元,合計支出交通住宿費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證十二)。
(四)利息損失:九萬三千二百零二元。原告因參與投標上揭採購案,在八十八年五月廿六日向台灣銀行貸款三百萬元,其中二百九十萬元用以依規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六日當日以面額二百九十萬元之台灣銀行本行支票郵寄予被告作為押標金,卻因被告違法拖延開標日期(按被告於材料招標單明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八日開規格標,同年六月二日開價格標),雖原告多次向其反映提出異議,被告仍置不理(同證二),原告因見開標日遙遙無期,為避免上揭貸款利息負擔繼續無端加重,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再另向台灣銀行貸款三百萬元,其中二百九十萬元向台灣銀行購買六個月期之定期存款存單換回上揭面額二百九十萬元之台灣銀行本行支票,而被告明知違法仍不改正,甚至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卅日才以八十八鐵材採字第0二三八一一號函駁回原告之異議(同證三),且駁回之理由前後矛盾極為牽強,原告不服乃依法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提出申訴,經行政公共工程委員會明察秋毫而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八)工程議字第八八一六四八七號函送訴八八0四七號審議判斷書(同證一),判定被告違法,豈知被告仍執迷不悟,既不主動發還上揭押標金,也不依法償付原告之必要費用(同證六),屢經原告反映陳情,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才讓原告領回上揭押標金,則從原告繳納押標金之八十八年五月廿六日至領回之同年十一月廿四日前後近六個月時間,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多額外支出貸款利息九萬三千二百零二元(計算式及貸款各項資料詳如證十三),亦應一併償付予原告。
(五)審議費:三萬元。原告因被告之違法行為提出申訴,依法繳納審議費三萬元(證十四),申訴結果為有理由認定被告確屬違法,被告即應償付原告此項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蒙受四百五十六萬九千三百六十四元之損失,幸有為匡正類如被告此種招標機關恣意違法之行為,以確保公共工程品質之「政府採購法」之實施,否則原告面對被告這種恣意違法行為真是投訴無門束手無策,爰狀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除維原告權益更藉此匡正被告之違法法行為,以儆效尤,無任感銘。
參、對被告抗弁之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答辯狀要旨略以:
(一)依被告材料招標單所附「五十公斤用鋼軌扣夾現範」要求投標廠商提出擬供料之規格證明文件,有實質上必要。
(二)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八)工程議字第八八一六四八七號函送訴八八0四七號審議判斷書判定原告「本件申訴有理由,建議招標機關修改招標文件,重新辦理招標。」於實體理由內未明示被告有何違反何規定,被告仍認本身未違反政府採購法,也不受上揭審議判斷之拘束。
(三)主張原告請求償付必要費用與本次採購行為無關...云云。惟查: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稱「公共工程會」)為主管政府採購之最高行政主管機關,此為政府採購法第九條、第十條定有明文。被告「台灣鐵路管理局」不過其下轄公營事業之一,有關其所辦理之採購行為自應受「公共工程會」審議判斷之拘束,被告竟於上揭答辯狀中稱不受「公共工程會」審議判斷之拘束,顯係公然違法。
(二)再查「公共工程會」於上揭審議判斷書理由第貳之二部分已明示:「關於申訴廠商應否提送擬供料之規格證明文件爭議部分,經審閱卷附招標文件,並無投標廠商須就擬供料之規格另提證明文件之明文規定,故招標機關若認應有規範投標廠商應提出相關規範證明文件之必要,自應先行修改相關招標文件,又據招標機關於預審會中表示,其他投標廠商所提送擬供料之規格證明文件,實亦僅係將招標規範加蓋投標廠商公司之大、小印信而已,若此,則投標廠商所提送擬供料之規格證明文件,即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故招標機關審標時,要求投標廠商必須具有此文件始為合格,似未妥洽,就此部分招標機關亦應一併檢討。」且於第參項中明示:「...招標機關(即被告)...其採購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故建議招標機關修改招標文件,重新辦理招標。」已明確指出被告在招標文件中並未規定「投標廠商須就擬供料之規格另提證明文件」之明文規定,竟然在開標時任意額外要求原告提出招標文件所未規定之證明文件,公然違法無端將原告拒斥於投標門外,使原告為參與該次投標所投入之心血頓成泡影,被告之辯解顯有誤會。
(三)又「公共工程會」在上揭審議判斷書中亦明示倘若被告認為有必要就投標廠商提送「擬供料之規格證明文件」,則應於招標文件中明文規定清楚,既然未規定清楚,在修改該招標文件前,就不應片面要求以此判定投標廠商為不合格,故被告在上揭答辯狀第八頁背面第五行以下引用招標文件所附「五十公斤用鋼軌扣夾規範」陳述如何有實質上必要來要求投標廠商應提送擬供料之規格證明文件...云云,均只是模糊焦點、欲蓋彌彰,蓋因有沒有實質必要是一回事,但沒有規定就是沒有規定,沒有規定卻無中生有來要求並以此判定原告規格標不合格就是違法。
(四)另被告在上揭答辯狀第九頁第二行以下誤引「公共工程會」之公函,聲稱係依公共工程會(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0九九五一號公函(即答辯狀所附證八)判定原告為不合格云云,更是似是而非,蓋因上揭公函於主旨係表示「貴局(即被告)ECN│八0一五號鋼軌扣夾購案,依來函說明一所述,投標廠商榮鉦公司如確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請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復請查照。」亦即是請被告確實審議另一投標廠商「榮鉦公司」是否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如是,則請被告逕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如否,當然不能依上揭規定判定投標廠商為不合格,「公共工程會」並未直接作實質認定,尤其上揭公函所指為另一投標廠商「榮鉦公司」,而非本件原告,被告誤引上揭公函據為判定原告為不合格更屬張冠李戴!
(五)而「公共工程會」在審議本件異議案所召開預審會中即向與會之被告人員明示,其所稱之上揭規範,充其量只能說是將來之履約條件,但不可如被告所犯錯誤將之列為「投標條件」,豈知被告仍是一錯再錯,執迷不悟!
(六)至於被告所質疑,原告訴請償付之必要費用與本次採購行為無關,更屬無稽,蓋因原告之所以投入大量經費進行研發系爭鋼軌扣夾,乃因被告先前均向國外採購鋼軌扣夾,之後為免受外國箝制,促進國內產業技術升級,進而提升國際競爭力,並能節省國家公帑,才改向國內廠商採購,因此原告公司自八十五年起即毅然進行研發試製測試,同時,提供試製產品供被告實地舖設測試,經測試使用後良好,未曾脫落或斷裂,此由原告於起訴狀所附證九兩份被告出具之檢驗測試結果之公函可為證明。
(七)本次系爭採購案中公開招標,原告符合廠商資格參予競標,且被告於上揭規範中一般要求第三條明定,廠商於投標時,檢送詳細圖說加註公差並備樣品十只供被告審查及試裝...等等,特別條款第六項規定...試裝不合格時,該規格標為不合格,不得參加價格標(詳原告起訴狀所附證七)。因此,若無事前研發測試完成,以確保行車安全及產品品質,又怎能有此資格參予公開招標呢?再者,此次系爭購案中,為能準備參加投標,就必須事先備料及添置機器、設備,否則,根本無法參予競標。
(八)故原告於起訴狀證十所附支出費用之明細表確係屬因準備投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再查因被告誤引法令一錯再錯,致使原告在異議成功後仍必須提起本件訴訟進行求償,而本件所涉及之政府採購法,非具法律專業如律師者,根本無法撰擬起訴狀,故此部分當然可列作訴請被告償付之必要費用部分,另原告為設於高雄縣岡山鎮之廠商,因被告違法而迫使原告提出申訴及異議,原告自須派人往返南北處理事務,則該期間所支出之車馬費亦可列為求償項目,原告均能逐一說明每次坐飛機至台北處理何事(證十四,配合起訴狀證十二所附機票),此外原告起訴請求之貸款利息損失亦係因被告違法而受之損失,另審議費用三萬元依法更是毫無疑問應由違法之被告一併償付予原告。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之答辯狀略以:原告請求償必要費用與本次採購行為無關....云云。
惟查:
(一)被告質疑原告訴請償付之必要費用與本次採購行為無關,乃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及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請求償付必要費用不了解所致。在「公共工程會」之審議判斷書中判斷理由第參部份即明示招標機關採購行為已違反法令,並論結本件申訴為有理由,爰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二條判斷;而被告業已依照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置,即修改投標文件規定重新進行招標,目前也已經決標定案。
(二)原告自八十五年起即對被告現行使用之鋼軌扣夾進行研發試製測試,於起訴狀中所附證九兩份被告出具檢驗測試結果之公函得知無誤,被告於庭上所稱所測試之產品非系爭相同產品,實為以偏蓋全之說,原告所研發系爭五十公斤用鋼軌扣夾有二種,其型式不同,但其效用、規格相同,目前也仍在使用中,並非如被告所言已經淘汰不用了。蓋產品的研發,並非一蹴可就,尤其攸關於生命、行車安全之軌道安全配件,更需要時間進行試製、測試。況且,被告以往對軌道安全配件招標,均向國外採購或須具備被告認可之合格廠商方可參與投標,一般廠商如要參加競標,就必須先研發、試製樣品,並送被告無償使用後認可,再經查廠合格,才得以提芔申請取得參與投標之資格。未料,被告於八十六年公開招標時,以種種投標廠商資格及規格限制,使得原告無法參與競標。
(三)在本次系爭購案中,原告積極準備投標資格及規格後,已符合投標文件之規定,並參與競標,且被告於投標文件規範中一般要求第三條明定,廠商於投標時,須檢送詳細圖說加註公差並備樣品十只供告審查及試裝....等,特別條款第六項規定....試裝不合格,該規格標為不合格,不得參加價格標(詳原告起訴狀所附證七)。因此,若無事前研發測完成樣品供原告於規格標時審查、試裝,符合投標文件規定之要求,又豈能有此資格參與公開招標呢?所以,為能準備參加投標,就必須事先備料及添置機器、設備,以配合產品研發、試製、測試之需要,這些在在皆是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人十五條第三項其準備投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四)被告質疑編號三十,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購買「盤元」支出,肆拾萬肆仟零參元,為生產系爭鋼軌扣來之材料,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初得知,被告將購買系爭產品時(非被告答辯狀所稱:本件招標工程首次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二十日,如證十五)即向被告購買檟單,並得知其交貨期限與交貨數量,非常急迫,此於起訴狀中第七部份第一項第一點說明,蓋目前系爭產品之材料在國內只有中鋼生產,且向中鋼訂貨,必須配合在其生產尺寸規格住度,否則無法如期生產,因此,如果未能事先備料(如證十六),一旦得標,絕對無法如期交貨,又如何能去參加競標呢?再者,編號三十一,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購買「200KW中週波加熱槽」,支出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事實上,早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即已簽約訂貨(如證十七),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交貨試車,但工業設備並非如民生用品,即買就可使用,須經不斷試車運轉、改良配合現場實際運作,而此一設備係用於鋼軌扣夾之加熱成型,若材料不經此一製造過程,則鋼軌扣夾易導致斷裂,對行車安全影響甚鉅。
三、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之答辯狀略以:
(一)被告自八十六年間即向國內廠商採購,本次並非首次招標,而原告公司均未參與,有前提歷次開標,比價議價記錄可稽....云云。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所謂準備投標支出之必要費用係指與投標程序有關之費用如繕印文件等,而非準備上開投標程序之研發測試、生產等費用....云云。
(三)有關原告所提證十編號三十之盤元、編號三十一之中週波加熱槽如同證人 王大任 於鈞院 調查中所述其非專為製造或專用鋼軌扣夾之加熱成型用途....
云云。
(四)有關投標而交付押標金之利息部分....云云。
(五)未查,本件鋼軌扣夾採購工程,於本案經公共工程會以建議修改招標文件重新辦理招標後,被告亦遵照辦理....云云。
惟查:
(一)原告自八十五年即進行研發試製測試,並提供產品供被告實地舖設測試,其目
的即在於取得實績後,希望公平、公正、公開地取得參予國內競標的權利,若如被告所言,原告之準備投標行為無關於係爭購案,試問,以常理判斷,會有廠商願意無償的去研發、測試、試製、並供人使用嗎?被告自八十六年間開始向國內廠商採購,原告公司為何未參與呢?蓋被告於招標文件中,以廠商資格設限,即以參加投標廠商須通過ISO-9001或9002相關產品認證文件,(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答辯狀證二,50公斤用鋼軌扣夾規範資格證明文件第二條),以此廠商資格限制一般合法廠商進入競標,美其名為保障產品品質,事實上,其目的昭然若揭,一般小型中小企業根本無法參予競標,蓋產品驗收合格與否,尚須經檢驗程序來把關,豈知招標機關假借資格能力限制一般廠商進入競標。而原告為能參加競標亦只得再投入成本來辦理通過ISO-9002品質認證,終於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取得認證文件(證十八),才能參予系爭購案之招標。豈知於系爭購案審查資格時又產生問題,推說原告未將「鋼軌扣夾」名稱明白列於ISO-9002證書上,需再加以確認資格是否有問題,故開標時間延至六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再開價格標,其後發展情形,在起訴狀中證一公共工程會審議判斷書中己詳細說明,被告審標人員於審標時指出,原告未將「鋼軌扣夾」名稱明白列於證原告,並拒絕原告提供認證品質手冊證明原告確實將該「鋼軌扣夾」己通過產品認證,並以未將規範上所列有關材質、標示、包裝等項提出確認文件,故判定資格不符合,經原告申訴、異議後,公共工程會明白判定被告採購行為違反法令,原告申訴有理由。
(二)在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明定招標機關有反法令之情事者,廠商得向其為金錢求償之範圍。此係參照「政府採購協定」第二十條關於申訴程序應有就廠商所受損失或損害予以償付之機制,並得將償付限定於準備投標或申訴之成本之規定訂定。在被告招標文件中特別條款第6條規定原告須提共樣品試裝,若無樣品試裝根本不必參加投標,又豈是被告所稱準備投標支出之必要費用僅指投標程序有關之費用如繕印文件等而已。再者,原告參加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五十公斤鋼軌扣夾招標已得標,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而系爭購案是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開標其時間先後順序請被告勿以混淆,且東改局之鋼軌扣夾規範、圖說與被告規範並不相同,且無圖說(如證十九),豈能混為一談。
(三)被告證人王大任(即為技術單位審標人員)對原告所提證十編號三十之盤元、編號三十之加熱槽指稱非專為製造或專用鋼軌扣夾之加熱成型用途,原告提出中鋼出貨明細表(如證二十)即可證明,內容詳載其尺寸、材質、數量、出貨日期...等,皆一目了然;至於中週波加熱槽係專用於鋼軌扣夾製作,原告所營事業包括各項金屬材料加工製造,但均為使用重油爐,而非中週波加熱槽,因為鋼軌扣夾材料之材質相當特殊,一般重油爐無法正確控制溫度,而中週波加熱槽可適時調節溫度高低,避免材質經鍛造後產生脆化現象而斷裂。
(四)有關因投標而交付押標金之利息部份,係因招標機關採購行為違反法令,經公共工程會判定原告申訴有理由,原告依法求償,非如被告所言,係指在招標機關採購行為無違反法令情況下,原告自然無權要求償付利息費用。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改換定期存單後迄至十一月二十三日領回為止,依銀行之定期存單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四.八,此部份所生利息亦由原告憑存單向銀行領取,故原告於起訴狀證十三中指出從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八月七日,天數共七十三天,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二,利息支出肆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同年八月八日至十一月二十四日,共一百零九天,利率為百分之八,利息支出陸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合計利息支出壹拾壹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扣除八月二十六日改定期存單至十一月二十三日利息收入貳萬參仟陸佰肆拾元,故合計利息支出為玖萬參仟貳佰零貳元。再者,被告自願不領回押收標金,係為保有繼續參予競標資格,否則一旦領回押標金,即承認自己資格、規格不合,更無法繼續去申訴、異議成功來證明原告異議是有理由的,判定招標機關採購行為違法,還給原告一個公道。被告豈能單方面說原告自願不領回,縱有借款而生之利息損失,亦係其自願所為,何能要求被告支付,如此說法,根本是因果不分,是非不明。
(五)本件鋼軌扣夾購案,經公共工程會以建議修改招標文件重新辦理招標後,被告亦遵照辦理,但修改的內容可與審議判斷書之內容不太一樣,判斷書中(起訴狀證一)貳;實體部分:一、針對「基本資料」之標準,是以招標機關所訂定投標廠商須提具「ISO-9001或9002相關產品認證文件」....等,二、關於申訴廠商廠應否提送擬供料之規格證明文件爭議部分....等。而被告所修改的招標文件可就不單是前提二項,連規範中第4項製程部分,第6項檢驗部分,也充份予以重新訂定(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答辨狀證五),請鈞院比較八十八年與八十九年限定廠商招標文件規範,便知其箇中玄機,由資格限制轉變為技術限制,製作程序增加廠商製作成本,使一般中小企業廠商無法參予競標,技術審查人員說明理由也是一樣:「確保產品品質」,事實上,產品驗收也是一樣須經檢驗合格才能驗收啊!因此原告於此購案中,未能得標;但是,在系爭購案中,原告為能進入被告市場,不惜事先準備研發、測試、備料,即深信以原先所投標之價格必能得標,請鈞院可將系爭購案中四家投標廠商所投價格標標封開標調查(如證二十一),以證明原告所言真實不假。
(六)有關原告起訴狀中機票費用,由於航空公司所保存旅客登機日期僅有二個月期限,故無法出示證明,但試問對此系爭購案的總金額,以常理論斷,難道不足以坐飛機專程來處理嗎?且原告均能逐一說明每次坐飛機至台北處理何事(證十四,配合起訴狀證十二所附機票)。至於原告所列出差費用,計九次,出差費用一天為壹仟伍佰元,七次(證十四中一、三、四、五、六、七、八項)全天,計壹萬零伍佰元;二次(證十四中二、九項)不滿全天,計貳仟元,合計壹萬壹仟伍佰元。
肆、證據:提出:證一:審議判斷書影本乙份。
證二:異議公函影本乙份。
證三:公函影本乙份。
證四:公函影本乙份。
證五:公函影本兩份。
證六:公函影本乙份。
證七:八十八年材料招標標單影本乙份。
證八:八十七年材料招標標單影本乙份。
證九:公函影本兩份。
證十:支出明細表影本乙份及統一發票影本三十一份。
證十一:收據影本乙份。
證十二:機票影本廿三份。
證十三:貸款資料影本五份。
證十四:收據影本乙份。
證十五:系爭產品公告影本證十六:材料請購單影本證十七:訂貨合約書影本證十八:ISO9002證書影本二份。
證十九:東改局與被告五十公斤鋼軌扣夾規範影本各一份。
證二十:中鋼出貨明細表影本一份。
證二十一:全利鍛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辦理ECN8015-鋼軌扣夾五十公斤用塗瀝青654600PCS採購案,於審查規格標時,認原告於所提具之ISO-9002證書上未列鋼軌扣夾產品之文字及未依規範提出擬供料之材質、標示、包裝等項規格之證明文件,經判定資格不符,原告經異議未為接受,乃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向行公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公共工程會審議結果,認申訴有理由,建議修改招標文件重新辦理招標,故依同法第八十五條及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肆佰伍拾陸萬玖仟參佰陸拾肆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二、經查:
1、程序方面:
(1)、被告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就上開工程辦理開規格及價格標乙節並不爭執
,惟系爭採購鋼軌扣夾於材料招標標單中關於規範標準即註明詳規範書(塗瀝青),附註欄並記載(附件)特別條款,有材料招標標單可稽(證一)。
(2)、依特別條款第七點即規定廠商必須檢送詳細圖說五份並加註公差送審,且提供
投標廠商之五十公斤鋼軌扣夾規範中(證二),對於扣夾使用材質(含防銹性)、尺寸、塗瀝青防蝕處理、標記、包裝等均於規範第二、六、九、十等條中明文規定,該規範依台灣鐵路管理局(簡稱本局)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投標須知(證三)第二條即規定:本局購置、定製財物時,應訂定規格,必要時,得規定投標廠商提供樣品;第三條規定:本局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時,應具備投標須知、契約草稿、標封、空白標單。購置、定製多項財物,以總價決標者,應含分項報價單、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財物名稱、數量、規格說明書等投標書表,並供閱覽。足見,訂定規格、範、標準並附於投標須知內供廠商投標時作為依據確屬必要,否則無此規格標準,廠商於得標後又如何據以生產並通過被告之驗收,觀之前引材料招標標單之附註記載:照規範交貨驗收之規定甚明。
(3)、本件原告參加投標時並未於投標文件中依規範第二、六、九、十條規定提供擬
供料之材質、防蝕處理、標記、包裝等項目之規格,故經本局審查竟見認不合格,其規範不符部份即認「於全利公司所提報之規格標單未依本局鋼軌扣夾規範有關防蝕處理、材質、標記、包裝等項提出該公司擬供料之相關規格」,有審查規範意見書可參(證四),乃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之規定不予開標,於法並無不合。
(4)、公共工程會審議判斷理由中,就程序部分認招標機關處理申訴廠商之異議期間
顯逾二十日,有違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實體部分認:招標機關所訂定投標廠商須提具『ISO-9002或9002相關產品認證文件』,有違採購法令規定及招標機關審標時,要求投標廠商必須具有擬供料之規格證明文件始為合格,似未妥洽云云。(證五)
(5)、對上開公共工程之見解說明如下:
依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二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異議之廠商,其意係指招標機關至遲應於二十日之「訓示期間」內受理並加以處理,並非謂應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即應達成處理結果且據以通知異議廠商。本件原告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提出異議,然被告所屬材料處係六月十五日收受該公司函(證六),六月十七日將來文轉承辦單位工務處,工務處以本件採購案中投標廠商包括榮鉦公司在內均未於投標文件中記載擬供貨之規格,乃於同年七月五日即以八十八鐵工路字第0一五六六一號函請公共工程會就廠商於投標文件中未按本局採購規範中有關規格規定之項目逐條提報該公司擬供貨之規格以致本處無法審其規格標請求釋疑,有該函文可稽(證七),並經公共工程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工程企字第八八0九九五一號函示,投標廠商如確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請依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有該公函可供參酌(證八),本此,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鐵材採字第0二三八一一號函知原告公司依公共工程會之函示,判定為不合格標(證九),足見被告於受理異議案後立即著手處理並無違反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訓示期間之規定。
2、實體方面:
(1)、本案係政府採購法實施前公告招標採購,依其規範本即訂有ISO系列驗證證書為
投標資格限制,惟該法實施後,行政院公共工程會始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八八)工程管字第八八0八三九九號函示各行政機關「請勿以ISO9000系列驗證證書為投標資格限制請查照辦理」(證十),被告於收受後即遵照此項規定,於審查各投標廠商規格標時,並未以提供上開系列證書為投標資格之限制,亦未以規範中有此一條款即排除原告公司之投標機會,此觀對原告公司認定規範不符部分(詳證四,審查規範意見書),並未以未提ISO認證作為資格條件可得明證。
故雖於基本資格外,另加「具有符合國家或國際品質管理之驗證文件」者之特定資格,然實際上既未採行,於原告此部份之投標資格並無任何影響。
(2)、有關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提出一定之規範,以符合被告依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投
標須知第二條要求訂定之規格,故前引「五十公斤用鋼軌扣夾規範」(詳證二),即為要求之規格,若無此規格,試問投標廠商如何製造出符合被告要求之材質、防蝕處理、標記、包裝等標準進而通過驗收交貨,要言之,上開規範為最低限度之規格標準,投標廠商或完全依照上開規範製造並於被告提供之規範上以加蓋公司印章表示準照此標,或另行提供擬供料之規格以符合上開規範,甚至超越上開規範標準,故要求投標廠商應符合所提送擬供料之規格證明文件,當然有實質上之必要。
(3)、茲原告公司於投標時,除依規範第三條之規定提供樣品試裝及圖說審查外,對
於規範中要求最低限度之材質、防蝕處理、標記、包裝......等其他規格項目,均未依規範第二、六、九、十等條提出該公司擬供料之規格,被告乃依前開公共工程會第0000000號函判定不合格(詳證九),於法並無不合,且亦無違背政府採購法任何規定之處,此觀公共工程會上開審議判斷書關於貳實體部分第二點對此亦僅表示「要求投標廠商必須具有此文件始為合格,似未妥洽」云云,亦無明示有何違反何規定之處可得明證。
(4)、從而,被告既依公共工程會前引函示(詳證八)及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判
定原告公司不合格即屬有據,公共工程會之審議判斷顯然就被告之處置如何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避而不談,僅泛稱「似未妥洽」云云,其判斷,被告自不應受其拘束,則原告請求依同法第八十五條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請求償付必要費用等乙節,即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3、本件原告請求償付必要費用與本次採購行為無關:
(1)、本件被告之採購行為縱經審議判斷建議另為適法之處置,廠商依法得向招標機
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費用,然必需與本件採購行為有關,因為準備此項投標而支出必要費用為限,非謂與本件採購行為無關者亦得任意請求甚明。
(2)、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其對本件系爭採購行為為參與投標,自八十五年八月起
即投入大批人力、物力、財力於研發試裝及實體測試產品,並因而支出購買材料及加工、模具與產品研發等各項必要費用,總計投入之必要費用高達肆佰參拾柒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云云(起訴狀第八頁以下),惟實際上,本件招標工程首次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二十日,標的名稱鋼軌扣夾規格為五十公斤用塗瀝青654600PC(證十一),故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二十日前,一般廠商根本無從知悉被告欲採購之項目與規格,且亦無法保證投標廠商一定得標,顯見其於投標前之任何材料、加工製造研發等費用與本件招標行為無直接關係,何況依其提出之費用明細表以觀(原證十),其中編號一至二十九之支出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試問,上開期間連被告尚不知要採購何項規格之鋼軌扣夾或數量若干,原告又豈能未卜先知而事先準備,本此即知編號一至二十九之項目與本件招標行為無關甚明;至於編號三十,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購買「盤元」,支出肆拾肆萬肆仟零參元,編號三十一,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購買「二00KW中週波加熱槽」,支出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部分,查上開項目是否與本件工程有關原告迄未能證明,且此項費用亦非必用於本件準備投標之必要費用,其請求此項費用亦無理由。
(3)、關於律師費柒仟元部分:
按原告提出異議及申訴,非必須請求律師撰寫書狀,而提起本件訴訟縱支出費用,因與異議案無關,更不得請求。交通費陸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部分,原告主張派其經理甲○○因參與本件採購行為之投標之往來旅費,惟是否與本件投標行為有關,原告迄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僅提出機票存根尚無法證明係專程為本採購工程而來,又搭乘日期為何時亦未明白認載,其請求顯無理由。利息損失玖萬參仟貳佰零貳元部分,按原告為參加本件投標,擬提供之押標金貳佰玖拾萬元既屬為投標而支出,縱向銀行借貸,係其公司本身之私法上行為,與原告雙方間之押標金要求提供並無必然之關係,且原告亦已領回為其所自認,被告當不負支付任何其貸款之利息損失。至於審議費用支出參萬元部分,固屬與本件招標行為有關,然上開公共工程會之審議判斷對於原告未依規範要求提供擬供料之規格文件,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僅泛稱「似未妥洽」云云,故本件被告之判定原告其不合格,當屬有理,其支出審議費被告自亦不負給付義務。
三、原告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之準備書狀略以:
1、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審議判斷,被告應受其拘束,且被告要求投標廠商提送「擬供料之規格證明文件」,並未於招標文件中明文規定清楚,自不因廠商未提供即片面判定投標廠商為不合格。
2、被告就本件五十公斤鋼軌扣夾,先前均向國外採購,為免受外國箝制,促進產業技術升級及節省國家公帑,乃改向國內採購,故原告自八十五年起即進行研發試製測試,並提供產品實地舖設測試,顯然支出之研發費用、事先備料及添置機器、設備均與本次採購行為有關。
3、原告起訴狀證十所附支出費用之明細表確係因準備投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因涉及政府採購法,乃請專業律師撰狀,又提出申訴及異議,須派專人南北處理事務,故支出之車馬費自可列入求償項目,此外尚包括貸款利息損失及審議費用參萬元均應由被告一併償付云云。
惟按:
1、有關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審議判斷,認定程序部分「被告之招標機關處理申訴廠商逾二十日期間」及實體部分「要求投標廠商須提具ISO-9002或9002相關產品認證文件及必須具有擬供料規格證明文件始為合格」,似欠妥洽乙節其見解尚有未當,如何不受其拘束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之答辯狀第二項第(一)(二)小點分別敘述甚詳。
2、關於要求投標廠商須提擬供料規格之證明文件部分:
(1)、查本案投標廠商全利公司所提規格資料,經用料單位審標結果雖依本局規範第
3條規定提供樣品試裝及圖說審查,惟並未依本案規範提出有關材質、標記、防蝕處理包裝,故判定該公司規格標不合格,又該公司辯稱:「本案並無投標廠商須就擬供料之規格另提證明之文件」,事實上投標廠商須對採購規範所列之規格予以確認、回應,此係規格標開標時不可或缺之要項,以本採購案規範所提之防蝕塗裝與包裝二項為例,有無塗裝?如何裝箱?如何包裝?均影響製程,並對製造成本及投標時之報價造成影響,另投標商所提報之規格,經本局審查符合規範後,將成為得標廠商與本局合約之一部份,為買、賣雙方所必須共同遵守,依法,投標商須於買方規定期限前,依材料招標標單內記載,照規範交貨驗收」之要求,完整遞送正式擬供料之規格證明文件,不得於投標截止後補送。
(2)、又全利公司表示本局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乙節,按本案係於
政府採購法施行前公告,政府採購法施行後開標,且本局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始接獲工程會來函(證十二)告知勿以ISO驗證書限制廠商資格,本局隨即不以ISO文件限定廠商資格,並對全利公司所提規格文件予以審核,經用料單位審查結果該公司「用料處理、材質、標記、包裝......等」並未詳加告知,故判定該公司規格標不合格,與驗證書提供與否無關。
(3)、關於原告就五十公斤鋼軌扣夾支出研發費用等部分:
按全利公司表示該公司因本局擬將鋼軌扣夾由向國外採購改向本國採購,故於八十五年起即毅然進行研發試製測試且該公司表示事先必須備料及添購機器、設備,否則根本無法參與競標,要求償付模具研發費1,860,000元及材料費2,304,000元乙節,查本局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即向國內廠商採購且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均有招標(證十三),惟全利公司均未參與投標,故本次招標案並非對國內初次辦理,且原告之研發測試亦非針對本件五十公斤鋼軌採購案,二者間無直接關係,何能以支出費用即認係對本次採購案所為,另往返車費亦無明確證據證明與招標案有關,故全利公司所要求之費用擬轉嫁本局八十八年標購案,本局自無義務償付。
四、原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之準備書狀略以:
(一)、原告自八十五年起即對被告現行使用之鋼軌進行研發測試,且以往被告對軌道
配件招標均向國外採購或經認可之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其於八十六年公開招標時,以種種投標廠商應具備之資格限制使原告無法參與競標。
(二)、本次投標之前,原告為符合投標文件規定之要求及參加投標,必須事先備料及
添置機器、設備,故上開支出費用均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為準備投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三)、原証十編號三十之「盤元」係為配合被告之交貨期限與數量,急迫之餘而事先
備料,編號三十一之中週波加熱槽,早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即已簽約訂貨,八月二十三日交貨試車,此設備係用於鋼軌扣夾之加熱成型用途,亦為必要費用云云。
惟按: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之準備書狀第二項第(六)點中自稱:被告先前均
向國外採購鋼軌扣夾,為免受外國箝制促進國內產業技術升級,提升國家競爭力及節省公帑,才改向國內採購,原告即進行研發試製測試云云,實際上,被告自八十六年間即向國內廠商採購,本次並非首次招標,而原告公司均未參與,有前提歷次開標、比價議價記錄可稽(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答辯二狀証二),若謂被告以廠商資格及規格加以限制,何以其他廠商未聞對此有所抗議,足見其主張係無的放矢。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所謂為準備投標支出之必要費用係指與投標程序
有關之費用如繕印文件等,而非準備上開投標程序前置之研發、測試、生產等費用,否則一旦程序稍有不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另行招標,廠商即得藉口請求研發、測試、生產等費用,豈非變相以抗議程序不合法方式達到得標之目的,蓋其請求賠償之費用高達新台幣四百五十六萬餘元,何況,原告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參加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關於五十公斤鋼軌扣夾之招標亦已得標,有該局開標紀錄可參(証十四)顯見其非專為本件投標研發、生產、測試支出費用,殆可認定。
(三)、至於原告所提証十編號三十之盤元、編號三十一之中週波加熱槽如同証人王大
任於鈞院調查中所述其非專為製造或專用鋼軌扣夾之加熱成型用途(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公司亦參加其他工程而得標,如何能謂專為本案而支出之費用,再依其公司執照以觀,其所營事業尚包括各項金屬材料之加工製造及零、配件製造(証十五),可知其非專為製造本件鋼軌扣夾而採購機器或材料。
(四)、本件招標採購工程,被告首次刊登於政府公報上為八十八年四月五、六日,四
月二十日截標及開標,當時因廠商對招標程序有意見為資澄清乃擇期辦理(証十六)、同年五月十八、十九、二十日再次刊登公報,五月二十八日截標,六月二日開標、復因廠商所選樣品試裝結果未完成延期至六月十一日開價格標(証十七),惟原告公司即因未符合規範要求而遭判定為規格不符。
(五)、有關原告起訴狀中所提律師費用七千元,業據原告於鈞院調查中自陳係本件
起訴延請律師之撰狀費(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屬事後之支出,足見與投標而支出之費用完全無關,何能請求。
(六)、有關因投標而交付押標金之利息部分:
查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押標金應由廠商以現金、公營銀行本行本票或支要、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為之,足見,原告可任意選擇其中之一方式為之,惟無論如何其若向銀行貸款因而支出之利息亦應由其自行承擔,本件原告向台灣銀行借款二百九十萬元部分,其利息自應由其支付與準備投標之必要費用完全無關,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改換定期存單後迄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領回為止,依銀行之定期存單利率為年利率四.八此部分所生之利息亦由原告憑存單向銀行領取(詳原証十三之貸款資料台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何況,原告訴代理人於鈞院調查中亦稱:「我因為想我會嬴,我就不領回,因我想要標繼續存在」云云(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其既自願不領回押標金,縱有借款而生之利息損失,亦係其自願所為,何能要求被告支付。
(七)、末查,本件鋼軌扣夾採購工程,於本案經公共工程會以建議修改招標文件重新
辦理招標後,被告亦遵照辦理,將招標程序採一次投標、分段(規格標及價格標)開標方式辦理,另將鋼軌扣夾規範加以修正(原要求出具ISO-9001或9002認証之証明文件,予以刪除),此均有二段開標注意事項及鋼軌扣夾規範等文件可參(証十八),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參與開規格標過過後,有四家廠商參與(証十九)四月十八日之價格標,經臻誼企業有限公司以二千四百三十七萬二千七百二十二元得標,原告公司則未得標(証二十),足見,原告公司所謂「我想我會嬴」云云,顯屬無稽,則其又如何事前確知必然得標而將準備研發、測試生產而支出費用責由被告承?
參、證據:提出:證一:材料招標標單影本。
證二:五十公斤用鋼軌扣夾規範影本。
證三: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投標須知影本。
證四:審查規範意見書影本。
證五:公共工程會審議判斷書影本。
證六:原告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八八全字第八八0六一四號函影本。
證七:本局工務處八八鐵工路字第0一五六六一號函影本。
證八:公共工程會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工程企字第八八0九九五一號函影本。
證九:本局八十八鐵材採字第0二三八一一號函影本。
證十:公共工程會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八八)工程管字第八八0八三九九號函影本。
證十一:政府採購公報影本。
證十二:公共工程會函影本。
證十三:本局標購材料開標、比價、議價記錄影本。
證十四: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開標紀錄表及簽約文件影本。
證十五:原告公司執照影本。
證十六:本局八十八年四月廿日開標紀錄影本。
証十七:本局八十八年六月二日開標紀錄影本。
證十八:二段開標注意事項及鋼軌扣夾規範影本。
證十九:本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開標紀錄、規格標、審查規範意見書影本。
證二十:本局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開標紀錄影本。添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壹、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所辦理之「ECN8015-鋼軌扣夾(五十公斤用塗瀝青)000000PCS」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其招標文件,並無投標廠商須就擬供料之規格另提「證明文件」之明文規定,且在招標文件中並無提出投標文件必須對本案規範有關防蝕、材質、標記、包裝等項目提出確認「資料文件」之要求。乃被告竟以原告參加投標時並未於投標文件中依規範第二、六、九、十條規定提供擬供料之材質、防蝕處理、標記、包裝等項目之規格,而認規格不合格,致原告不能得標而受有損害;至被告之判定原告為不合格標之事,亦因上由,經公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判斷被告之前揭採購行為違反法令,爰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其聲明所述。
貳、被告抗弁:要求投標廠商應符合所提送擬供料之『規格證明文件』,有實質上之必要,蓋若無此規格,投標廠商如何製造出符合被告要求之材質、防蝕處理、標記、包裝等標準,進而通過驗收交貨?固該規範乃最低限度之規格標準,但原告並未於投標文件中依規範第二、六、九、十規定提供擬供料之材質、、防蝕處理、標記、包裝等項目之規格,故經本局審查竟見認不合格標,於法並無不合,且亦無違背政府採購法任何規定之處;再公共工程會之申訴審議判斷書亦僅表示「要求投標廠商必須具有此文件始為合格,似未妥洽」云云,亦無明示有何違反何規定之處;另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所規定得以償付者只是「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但本件原告請求之費用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次採購行為有關,因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
參、本件之爭執首要查明的是:一、被告於規格標時,認定原告為不合格標,是否違背法令?二、若其認定係違背法令,則原告請求被告償付之項目及金額又為何?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關於被告於規格標時,認定原告為不合格標,是否違背法令?
一、被告雖一再抗弁稱:要求投標廠商提供擬供料規格證明文件,有實質之必要性,又以系爭採購鋼軌扣夾於材料招標標單中關於『規範標準』即註明詳『規範書』(塗瀝青),附註欄並記載(附件)特別條款,而特別條款第七點即規定廠商必須檢送詳細圖說五份並加註公差送審,且提供投標廠商之五十公斤鋼軌扣夾規範中,對於扣夾使用材質(含防銹性)、尺寸、塗瀝青防蝕處理、標記、包裝等均於規範第二、六、九、十等條中明文規定,足見,訂定規格、範、標準並附於投標須知內供廠商投標時作為依據確屬必要,否則無此規格標準,廠商於得標後又如何據以生產並通過被告之驗收,觀之前引材料招標標單之附註記載:照規範交貨驗收之規定甚明。
原告參加投標時並未於投標文件中依規範第二、六、九、十條規定提供擬供料之材質、防蝕處理、標記、包裝等項目之規格,故以「全利公司所提報之規格標單未依本局鋼軌扣夾規範有關防蝕處理、材質、標記、包裝等項提出該公司擬供料之相關規格」,而認原告為不合格標云云。
二、惟查,本件係之招標標單(即台灣鐵路局(材料處)第A─0三一次公告之材料招標標單,雖於「規範」欄載明:『詳:規範書(塗瀝青)』,附註欄雖載明:
『照規範交貨驗收...』,另於特別(附加)條款欄載明:『詳(附件)特別條款』,但查,特別(條款五十公斤鋼軌用)之第6項只載明:「廠商必須檢送詳細圖說五份,並加註公差送審。投標商得依其意願會同本局辦理試裝,試裝扣夾以一次為限,扣夾試裝所需時間為伍天,所送試裝樣品能與本局現行使用之軌道配件相容者即為試裝合格,試裝不合格時,該規格標為不合格,不得參加價格標。」,並未說明投標廠商須附擬供料之相關規格證明文件;另被告提供投標廠商之五十公斤鋼軌扣夾規範中,對於扣夾使用材質(含防銹性)、尺寸、塗瀝青防蝕處理、標記、包裝等雖均於規範第二、六、九、十等條中定有明文,但查,該規定為:
第二項:扣夾使用材質:其原有材料為合金彈簧鋼,應合於美國標準BS9
70PART2:1988grade251A58或SUP9或經買方認可之CNS,ASTM,JIS等相當材質標準,且應控制材質中硫磷等雜質含量均不得超過0.035%。該項扣夾應具良好之防鏽性,並應作熱處理,以達到其表面為洛氏硬度(ROCKWELLC)44至48。
第六項:扣夾須塗瀝青(BITUMEN)用以防蝕。
第九項:標記:所有扣夾均而以永久性之方式標印製造廠商英文縮寫名稱,及製造年份之最後二位數字。
第十項:包裝:交貨時每25個或50個以袋包裝,每500或1000個扣夾以木箱裝成
一箱,置放的袋子及木箱在搬運間不得有破損,扣夾亦不可因裝運而受損。
並無隻字片語述及須提出『規格證明文件』,就連該規範之第三項關於尺寸之規定,亦只定明:「投標廠商產品外觀、尺寸由其自行設計,於投標時檢送詳細圖說加註公差並備樣品10只供買方審查及試裝,合格後方可參加本購案後續之開標,公差則由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於規格中提出經本局審查合格,予以確認,並於得標交貨時,據以檢驗成為製造規範規格之一部份。如得,仍須按5條之規定辦理檢驗。」,亦無規定須提出『規格之證明文件』,被告爰引該規範書及特別條款之規定,抗弁稱,依該規定須提出『規格證明文件』,且有其必要云云,為無可採,是其以原告未能提出『規格證明文件』為由,且再查,本件之材料招標標單亦無投標廠商須就擬供之規格另提起證明文件之明文規定,故招標機關之被告,以投標廠商之原告未提出『擬供資料規格之證明文件』,因以判定其規格為不合格,應屬違反法令之行為。再被告於公共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預審會中亦表示,其他投標廠商所提送擬供料之規格證明文件,實亦僅係將招標規範加蓋投標廠商公司之大、小印信而已,若此,則投標廠商所提送擬供料之規格證明文件,即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故招標機關審標時,要求投標廠商必須具有此文件始為合格,實有未妥,應認有違法之處,是以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委員會亦因以認定被告以前揭事由判斷原告之『申訴為有理由』建議招標機關(被告)修改招標文件,重新辦理招標。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訴八八0四七號審議判斷書附卷可稽,而被告亦因此依據該判斷書之判斷,重新招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公告、同年月三十一日開規格標、同年四月十八日開價格標,將招標程序採一次投標、分段(規格標及價格標)開標方式辦理,另將鋼軌扣夾規範加以修正(原要求出具ISO-9001或9002認証之証明文件,予以刪除),另增加製程條款,將其要求的製造構程之步驟寫出來,此有被告提出之證十八:二段開標注意事項及鋼軌扣夾規範影本及證十九: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開標紀錄、規格標、審查規範意見書影本在卷可稽,且服務於被告機關之證人 王任補 稱:因為取消認證資格,可以減少廠商的費用及時間,且製程都是技術所必需的,並且惟有在同樣的製程中才能過使各個廠商達到共同之標準。
是以被告亦因此而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訴八八0四七號審議判斷書之判斷辦理重新招標,足認其亦認揭招標行為確有不妥之處,才重新招標,並刪除須認證之文件,另增加製程之條款。被告否認其於本件之招標並無違法云云,實不足採。
貳、被告對於本件之採購行為既屬違背法令,並經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委員會判斷原告之申訴為有理由,則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償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一、按「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招標機關不依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建議辦理者,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廠商依本法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有爭議者,得循民事程序解決。」,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據上揭法條之規定,可知廠商得向採招標機關請求償付之費用僅止於廠商『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已,若非『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不能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自明。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償付之費用分別說明如下:
(一)、為準備投標所支出之材料製造等必要費用:四百三十七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
原告稱因此次採購之交貨期限過短,惟於投標前早作準備先備料,以期得標後得以如期交貨,故即早備貨。又產品的研發,並非一蹴可就,尤其攸關於生命、行車安全之軌道安全配件,更需要時間進行試製、測試。而以往對軌道安全配件招標,均向國外採購或須具備被告認可之合格廠商方可參與投標,一般廠商如要參加競標,就必須先研發、試製樣品,並送被告無償使用後認可,再經查廠合格,才得以提芔申請取得參與投標之資格。是以其為準備投標而支出購買材料及加工、模具及產品研發等各項必要費用有四百三十七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並提出證十支出明細表影本乙份及統一發票影本三十一份、證二十中鋼出貨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
然查:
被告自八十六年間即向國內廠商採購,本件並非首次招標,而原告公司均未參與,有前歷次開標、比價議價記錄可稽,本件招標採購工程,被告首次刊登於政府公報上為八十八年四月五、六日,四月二十日截標及開標,嗣再改期於同年五月十八、十九、二十日再次刊登公報,五月二十八日截標,六月二日開標、復因廠商所選樣品試裝結果未完成延期至六月十一日開價格標,故於八十八年四月五、六日前,一般廠商根本『無從知悉』『被告欲採購之項目與規格』,且亦『無法保證投標廠商一定得標』,顯見其於投標前之任何材料、加工製造研發等費用與本件招標行為『無』『直接關係』,何況依其所提出之費用明細表以觀(原證十),其中編號一至二十九之支出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上開期間,連『被告』『尚不知』『要採購何項規格之鋼軌扣夾或數量若干』,原告又豈能未卜先知而事先準備,本此,即知,編號一至二十九之項目與本件招標行為並『無』『直接關係』;至於原告所提証十編號三十之盤元、編號三十一之中週波加熱槽,如同証人王大任於本院調查中所述:其非專為製造或專用鋼軌扣夾之加熱成型用途(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再依其公司執照以觀,其所營事業尚包括各項金屬材料之加工製造及零、配件製造(証十五),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其公司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可知其非專為製造『本件』鋼軌扣夾而採購機器或材料,而原告亦自承編號三十之「盤元」及編號三十一之中週波加熱槽並非只能為本件之招標採購之物品所專用。且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曾參加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關於五十公斤鋼軌扣夾之招標,亦已得標,有該局開標紀錄可參(被証十四);另本件『重新』招標時,原告亦參加投標,茲因標金較高而未能得標(得標之臻誼企業有限公司之標金為二四、三七二、七二二元,而原告之投標金為二八、四二一、0九六元,屬第三高標,致未能得標),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證十四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開標紀錄表及簽約文件影本及證二十鐵路局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之開標紀錄影本附卷可參。顯見原告所提出據以請求係其為準備本件投標所支出之材料製造等必要費用四百三十七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之證十:支出明細表影本乙份及統一發票影本三十一份、證二十中鋼出貨明細表影本一份,均不足以證明係『專』為準備本件投標研發、生產、測試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殆可認定。既非『專』為準備本件投標研發、生產、測試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請求被告償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律師費:七千元部份。原告指本件訴狀之撰寫非委託律師無法為之不可,提出證十一之單據七千元為證,認其請求律師撰寫本訴訟狀所支出之費用七千元亦係政府探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所謂之「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
然查:
本件『訴訟』已非屬『異議、申訴』之階段,而係已進入『訴訟』階段,是以,為本訴訟所支出之律師代撰訴訟狀費用,自非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所謂之『異議、申訴』費用,更何況訴訟並非一定須請律師,當事人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請其代為撰寫狀紙,乃當事人為求其本人勝訴判決所自行支出之額外費用,亦不能以之為其損害,請求對造當事人賠償該損害。是以原告請律師代其為撰寫本件訴訟狀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七千元,因非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所謂之『異議、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據以請求被告償付該費用,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三)交通費: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原告以因參與本件採購投標及為提出異議及申訴,多次派經理甲○○數度往返於台南台北之間支出機票費三萬零四百七十五元、出差費一萬一千五元及旅館住宿費二萬五千二百元,合計支出交通住宿費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證十二)。因認此費用亦係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所謂之「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
然查:
其所謂之往返台北、台南間之機票費部份,雖據提出機票之存根,但各該存根並未載明搭用日期,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之,自難以該未記載搭載日期之機票存根遽認原告確係有其所指之『為本件投標行為及異議、申訴』而支出之交通用。再所謂之住宿費用、出差費等與前揭之所謂交通費,亦未據原告提出確因有該筆之支出而列入其公司帳之費用內,其亦未提出該出差者確有因該出差而向其公司申請各該費用,致原告公司確受有該支出費用之證明,原告公司既無法證明其確有該項費用支出,空言指稱各該費用『確其必要』云云,自無足採信,從而,原告以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之交通費用係屬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所謂之『因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據以請求被告償付,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利息損失:九萬三千二百零二元。原告主張因參與投標本件採購案,向銀行貸款支付押標金而支付利息,再以被告一再延誤發該押標金致其受有九萬三千二百零二元之利息損失,認亦屬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所指之『為準備投標、異議、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以被告自應償付其該項損失云云。
然查:
1、查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押標金應由廠商以『現金、公營銀行本行本票或支要、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
..』為之,是以,原告自可任意選擇其中之一方式為之,惟無論如何其若向銀行貸款因而支出之利息亦應由其自行承擔;是以,原告於參加投標之初,本身即須自備資金參與招標,乃其本身本有資金,而以告貸之方式取得資金,因此所產生之利息,自不得向招標之機關請求償付。
2、再原告於開規格標被認為不合格標時,依法本即可以領回押標金,縱使於異議、申訴期間,被判定為不合格標之原告亦得隨時領回,而本件原告經被告認其為不合格標時,已經被告告知可領回其押標金,惟並告知參加投標者必須有押標金存放於招標機關,否則即與投標條件不符,縱日後可得得標,然因無押標金存放於招標機關時,亦無法得標,是以原告才未領回該押標金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認定原告為不合格標之開標主席─台灣鐵路局材料處之 邱源錦 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時所證述在卷,此亦為原告所自承,並稱:因邱先生告訴他,參加投標者,以有『押標金』放於招標機關為條件,因其預期對於本件招標「異議」、「申訴」必有勝算,慮其若異議、申訴有理由後,對於採購案必可得標,若其於異議、申訴領回該押標金,縱,日後異議、申訴有理時,因已無押標金置於招標機關而無法得標,故於招標機關之被告在開規格標認其為不合格標、而於其異議、申訴期間得以『隨時領回』其押標金時,不予領回,以備日後異議、申訴有理由後得以得標此採購案,是原告於經被告機關認其為不合格標而得領回其標金時、甚或於其異議、申訴期間『隨時』得領回該標金時,因自己因素之考量(即認日後必能得標,故不領回押標金),而不去領回,因此所產生之利息損失,自不能向招標機關之被告請求償付,更何況被告並未有因原告要求發還該押標金而故意不予發還之情,此揆之被告所提出其內部之作業文書附卷可稽,原告對此亦未有爭執,是以原告依其前情,原告以其指之利息損失,亦係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因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因以請求被告償付,亦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五)審議費:三萬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違法行為提出申訴,依法繳納審議費三萬元(證十四),申訴結果為有理由認定被告確屬違法,認被告即應償付原告此項費用云云。
經查:
被告本件之採購行為確有違法之處,此亦經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判斷原告之申訴為有理由,此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訴字第八八0四七號判斷書附卷可稽,而被告亦依據該判斷書重新開標,是以,原告為本件招標提出異議、申訴所支付之審議費三萬元,自係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所規定之『為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據以向被告請求償付,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償付之費用,除審議費三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餘部份,因均非其所主張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為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對於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因其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明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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